(2015)澄刑初字第0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吕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3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江阴市某钢管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黄亚芬,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黄亚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于2014年4月10日9时20分许,在江阴市某液压缸体有限公司车间操作事故起重机时,发现事故起重机副勾钢丝绳数次被主勾螺栓勾住的情况下,仍运行带病行车,导致事故起重机副起升吊钩组钢丝绳从滑轮槽中脱落并最终导致副勾掉落,砸中在起重机下作业的操作工杨某(男,殁年29岁,江阴市人)头部,致杨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于2015年3月5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江阴市公安局夏港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全部事实。另查明,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因颅脑损伤死亡。经江阴市某液压缸体有限公司“4.10”起重机械一般事故调查组调查,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因事故起重机多次发生副起升钢丝绳被主起升吊钩组螺栓勾住的情况,引起钢丝绳变形和斜拉运行,引起事故起重机副起升吊钩组钢丝绳从吊钩组滑轮槽中脱落至吊钩轴上。事故发生当天,事故起重机在运行过程中,副起升吊钩组发生晃动,使得脱落在副起升吊钩组滑轮轴上的钢丝绳与吊钩组脱离,导致吊钩组失去平衡,最终发生坠落事故。事故调查组认定,江阴市某液压缸体有限公司在未对设备状态进行确认的情况下使用超期未检的特种设备;在事故起重机已经发生多次副勾钢丝绳被主勾螺栓勾住的故障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进行修理,依然继续使用;在新租赁的车间内未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员;公司制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能有效监督执行,对生产现场的安全监督不到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起重机司机吕某在操作起重机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公司制定的操作规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特种设备运行不正常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的规定,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又查明,案发后,江阴市某液压缸体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杨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9.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某液压缸体有限公司“4.10”起重机械一般事故调查报告、行车操作规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数据变更单、起重机械定期检验报告、租赁协议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於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庞某、顾某、邹某、於某某、谢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黄亚芬当庭提出:被告人吕某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系过失犯罪,无前科劣迹,厂方存在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吕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确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鉴于被告人吕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近亲属已经获得经济赔偿,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吕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吕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