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执字第4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任传佐与姜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440-2号申请执行人:任传佐,男。委托代理人:任传靖,男,系庄河市鞍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姜志,男。申请执行人任传佐与被执行人姜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庄民初字第38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任传佐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执行标的额为:借款本金100000元、诉讼费2170元、执行费14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姜志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责令被执行人姜志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庄执字第440-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姜志在中国农业银行庄河支行账户1090元扣划至庄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表示将该执行款1090元作为本案的执行费。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庄执字第440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姜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提出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庄民初字第38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江世德代理审判员 孙 京代理审判员 张海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