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002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农民。被告人卢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经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玉琼、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卢某在明知柴油是王某盗窃来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9次收赃,计涉案价值人民币19803元。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卢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对起诉指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王某将其与他人(均已判刑)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连云区、徐圩新区、灌云县燕尾港临港产业区及淮安市涟水县等地盗窃来的柴油先后运至灌云县图河乡八道沟三组26号被告人卢某家的柴油零售门市,被告人卢某在明知柴油是王某盗窃来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9次予以收购。计涉案金额价值人民币1980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王某、吴某、张某、程某、李某甲、滕某、席某、单某、陈某、周某、蒋某、李某乙、黄某、姜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盗柴油价格鉴证结论书,生效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退出全部赃款,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具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吉建平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瑜凡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