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石某甲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4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下旬至同年4月3日,被告人石某甲在镇海区澥浦化工区泥螺山上(禁猎区域),采用张网捕鸟的手段,捕得野生鸟类23只,后在出售时被查获。经鉴定,其中乌鸫4只、灰背鸫4只、白眉地鸫1只、珠颈斑鸠14只,均为浙江省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石某甲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记录、浙江省林业厅关于严禁猎捕经营野生鸟类的通告(浙林护〔2006〕1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划定猎区乡镇的通知(浙政发〔2010〕67号)、照片,证人石某乙的证言,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石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石某甲犯罪使用的竹竿四根、丝网二张,均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石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竹竿四根、丝网二张,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乾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沈国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