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吴克华与梅和平、袁勇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627号原告吴克华,油漆工。委托代理人王智,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举证、法庭辩论,代为主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梅和平,泥工。被告袁勇,油漆工。被告梅其新,详细情况不明。原告吴克华诉被告梅和平、袁勇、梅其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霍新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贺江、审判员陈志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克华以及委托代理人王智,被告梅和平、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其新因诉讼主体不明,原告吴克华于2015年6月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梅其新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克华诉称:2014年8月,被告梅和平家中房屋装修,被告梅和平将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梅其新、袁勇,后被告梅其新、袁勇又雇请原告吴克华施工。2014年8月21日,原告吴克华在施工时从木梯上跌落下来,造成伤残10级。事后,原告吴克华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为此,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吴克华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60489.61元。原告吴克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身份情况。2、吴金平、吴冬国证明。拟证明事实经过和法律关系。3、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拟证明受伤治疗情况以及支付的医疗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和支付的鉴定费用。被告梅和平辩称:2014年8月,我三间两层的房屋要装修,即到新开镇街上去买装修材料和考察,在新开镇菜场隔壁遇到小梅(小梅具体叫什么名字不清楚),因为小梅在我们村里做了好几家刮仿瓷工程,我就到小梅店里去看一下。双方协定材料在小梅店里购买,工价每平方米5.50元。事后,小梅他就将所有的材料和木梯送到我家,我说木梯质量太差了,出了事我不负责,小梅说在其他家里也是用这个梯子。小梅开始做了两天,后来他有事没有来,被告袁勇就来我家做。2014年8月21日,被告袁勇和原告吴克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吴克华就摔了下来,当时我不在现场,被告袁勇将原告吴克华送到医院治疗。被告梅和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袁勇辩称:原告吴克华在梯子上摔下来受伤属实。被告梅和平家中房屋装修开始是由小梅(小梅具体叫什么名字不清楚)承包,小梅做了几天,后来经人介绍小梅就将该工程转让我做,价格每平方米5.50元。2014年8月19日,我开始做,并邀约原告吴克华一起承包做,但原告吴克华说价款太低不同意合包,为此,他就做点工,每天我支付他劳动报酬180元。事故发生的当天,我和原告吴克华站在两个梯子搭的跳上,由于梯子档滑丝,原告吴克华摔了下来受伤,我即将原告吴克华送往黄梅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垫付医药费200元。被告袁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梅和平、袁勇对原告吴克华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上述证据,其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已经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符合证据的使用规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上旬,被告梅和平将其三间两层房屋的装修(刮仿瓷)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包给一位姓梅的师傅,工价每平方米5.50元。双方约定后,梅师傅便带木梯和工具施工,梅师傅施工二天后,于2014年8月16日将上述装修工程转让给被告袁勇承包施工,被告袁勇邀约原告吴克华共做,原告吴克华认为工价太低不同意,为此,2014年8月19日,原告吴克华以点工的形式参加施工,被告袁勇按180元∕天支付原告吴克华劳务报酬。2014年8月21日,被告梅和平发现施工的木梯不牢固,建议被告袁勇、原告吴克华加固。同日,原告吴克华在施工过程中因木梯档滑丝摔下受伤。事后,原告吴克华被送往黄梅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8月29日,原告吴克华入江西省九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9月8日,原告吴克华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回当地医院治疗,定期伤口换药;定期门诊复查,二周一次;有情况随诊”。原告吴克华实际住院10天,开支医药费8486.01元。2014年12月27日,原告吴克华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30日,该所作出黄博法医(2014)临鉴字第1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吴克华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约需15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为二个月”。原告吴克华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梅师傅施工二天的时间,被告袁勇按180元∕天支付劳务报酬。上述所称的梅师傅,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不知其名字以及其他身份详细情况。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袁勇未提交相应资质证书。原告吴克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在合作医疗机构部门报销1154元。原告吴克华在黄梅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时,被告袁勇垫医疗费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梅和平将其房屋装修(刮仿瓷)工程以5.50元/平方包工的形式承包给一位姓梅的师傅,梅师傅施工二天后因有事又以同等的工价转让被告袁勇承包,被告袁勇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梅和平未反对,视为对梅师傅与被告袁勇转让关系的认可,故被告梅和平与被告袁勇之间形成了工程承包与发包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吴克华为被告袁勇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袁勇属接受劳务方并依约给付原告吴克华180元/天的报酬,原告吴克华与被告袁勇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袁勇在承包工程过程中无安全意识,明知施工梯子存在安全隐患而继续组织施工,同时存在管理不力,是造成原告吴克华在施工过程中摔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原告吴克华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70%;原告吴克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也明知施工的梯子不牢固等不安全隐患仍然上跳施工,故对其自身受到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袁勇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吴克华自行承担经济损失的30%。被告梅和平作为建设方,将房屋装修(刮仿瓷)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袁勇承包,存在选任过借,故对被告袁勇应赔偿原告吴克华经济损失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费,是指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以及参加处理事故的当事人亲属因需到医院诊治、住院治疗以及处理事故相关事宜而发生乘车乘船等交通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吴克华请求被告梅和平、袁勇赔偿交通费4000元,庭审中原告吴克华虽未提交正式票据,但原告吴克华因受伤住院治疗以及司法鉴定必然产生了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司法鉴定次数等酌定交通费用600元。原告吴克华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7332.01元(8486.01元-1154元);(2)、后期治疗费1500元;(3)、营养费(酌定)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天)500元;(5)、残疾赔偿金(8867元/年×20年×10%)17734元;(6)、误工费(38766元/年÷365天×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30天)13807.06元;(7)、护理费(26008元/365天×70天)4987.84元;(8)、交通费6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2500元;合计52160.91元。上述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袁勇承担36512.64元,被告梅和平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吴克华自行负担15648.27元。被告袁勇诉前垫付原告吴克华医疗费200元应予扣减。原告吴克华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克华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52160.91元,由被告袁勇赔偿36512.64元,扣除诉前已支付的医疗费200元,尚应赔偿36312.64元;原告吴克华自行承担15648.27元。二、被告梅和平对被告袁勇应赔偿原告吴克华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吴克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吴克华负担400元,被告袁勇负担600元,被告梅和平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霍新洲审判员汪贺江审判员陈志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邓翘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