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婺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婺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少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日晚,被告人程某甲与潘某等人在婺源县“千香百味”吃饭,期间饮用“古井贡酒”牌白酒。饭后,被告人程某甲等人徒步至婺源县文化广场游玩。次日0时许,被告人程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赣E××××ד奇瑞”牌汽车,经天佑路、东门大桥行驶至风景大酒店门口附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胡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赣E×××××的面包车(车载胡程梦、程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胡某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程某甲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程某甲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程某乙、潘某、郑某的证言,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程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酒后驾车的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某甲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罪刑适应,但根据被告人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惟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