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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商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诉王立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王立波,姜佰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006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宾县宾州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振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闻明军,住宾县。被告王立波,住宾县。被告姜佰林,住宾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宾县支行与被告王立波、姜佰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李学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闻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波、姜佰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王立波及其共同借款人姜佰林(系王立波丈夫)共同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时止。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辩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A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拟证明原告按时向借款人王立波发放借款的事实。被告王立波、姜佰林未到庭,无质证,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A1,A2,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可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立波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种植,利息为年利率13.50%,期限自2011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4日止。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此款到期后王立波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告王立波及其共同借款人姜佰林(系王立波丈夫)共同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时止,并担承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王立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王立波足额发放借款,而王立波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对此应承担给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姜佰林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波、姜佰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王立波、姜佰林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学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龙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