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诸城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殷洪娥与孙风霞、胡振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城民初字第603号原告殷洪娥。委托代理人郭术朋,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风霞。被告胡振波。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维,山东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代表人崔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原告殷洪娥与被告孙风霞、胡振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洪娥委托代理人郭术鹏,被告孙风霞、胡振波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维,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洪娥诉称,2014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孙风霞驾驶鲁V×××××号轻型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殷洪娥受伤,车辆损坏。鲁V×××××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风霞、胡振波均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及投保属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4时30分许,被告孙风霞驾驶鲁V×××××号轻型货车沿诸城市龙都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龙都街百盛超市路段,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殷洪娥受伤,车辆损坏。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风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殷洪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肋骨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殷洪娥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3日,护理人员1人;无需后续治疗费用。鲁V×××××号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胡振波,被告孙风霞与被告胡振波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5678.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误工费9292.8元;4.护理费3777元;5.残疾赔偿金45222.4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护理费3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提出异议。另查明,原、被告均同意原告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孙风霞承担,不再要求被告胡振波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9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孙风霞与原告殷洪娥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殷洪娥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孙风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殷洪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孙风霞系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孙风霞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孙风霞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6667元。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5678.08元。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4周岁,参照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发生事故时的居住地诸城市兴华西路岔道口巷地处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系经鉴定结论确定,根据原告发生事故时的年龄,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6755.2元(29222元/年×16年×10%),原告只主张45222.4元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本次事故虽致原告十级伤残,且被告孙风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8967.48元。因被告孙风霞驾驶的鲁V×××××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款60399.4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8568.08元,由被告孙风霞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4854.46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胡振波与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殷洪娥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39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洪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4854.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殷洪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1245元,由原告殷洪娥负担118元,被告孙风霞负担4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志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