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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荣斯诉被告王圣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斯,王某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329号原告:王某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礼清,男,汉族。被告:王某马,男,汉族。原告王某斯诉被告王某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小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礼清,被告王某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斯诉称:2015年1月17日上午,被告王某马的妻子与原告爱人林某芳为了生意商品的价格发生口角,同月20日被告王某马纠集其胞弟和一个打手闯到原告的铺面,被告王某马二话不说便用拳头对原告进行殴打,并且双手搂住原告,任由其他两个人用木棍、拳头殴打原告。当场围观的群众报警后,被告才停住了手。事后原告被送到临高县人民医院急诊,经医生诊断为:1、多处皮肤擦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3、头皮挫裂伤;4、左枕部皮下血肿。原告在临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6天。临高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得政处罚拘留了10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王某马赔偿原告王某斯医疗费3911.54元、误工费360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4931.54元。二、被告王某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马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与原告爱人发生口角。原告先动手推被告,被告的雇员不雷、被告弟弟见到以后,便冲上来用木棍殴打原告。被告没有参与,原告的伤情不是由被告造成的,所以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来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受伤情况;二、临高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载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三、出院记录,载明原告出院时伤情痊愈,医嘱原告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四、费用清单,载明原告医疗费用为3911.54元;五、临高县人民医院医保办出具的住院发票复印件,载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均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住院发票原件,无法证实原告医疗费用数额多少。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相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由于原告未提供医疗发票原件,仅提供加盖临高县人民医院医保办公章的医疗发票复印件,该医疗发票复印件系为临高县人民医院财务存根,书写“统筹支付”字样,原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没有通过其他途径进行了报销,且被告对该份证据亦有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调取证据:临高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卷,载明王某马、王某争因共同殴打原告,王某马被行政拘留8天并处于罚款300元;王某争被处行政拘留10天。该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相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6时许,原告王某斯与被告王某马因生意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事件。被告王某马伙同其胞弟王某争殴打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到临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林某芳护理,林某芳从事商品零售行业。原告目前在临高县供电局打工。被告王某马因本案纠纷被公安机关处于行政拘留8天并处于罚款300元;王某争因本案纠纷被处行政拘留10天。原告王某斯在庭审中表示不追加共同侵权人王某争作为共同被告,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王某争系被告王某马的胞弟,亦是其雇员。以上事实,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斯因被告王某马与案外人王某争殴打致伤进行治疗,事实清楚,且经公安机关立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原告王某斯要求被告王某马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的医疗发票原件加以证实,仅提供一份加盖临高县人民医院医保办公章的财务存根发票复印件,且该发票上书写“统筹支付”字样,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没有通过其他途径进行了报销,且被告对此也持有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天×50元/天=300元,护理费为6天×(32390元/年÷365天)=532.44元;误工费为6天×(53574元/年÷365天)=880.67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13.11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60元,护工费36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王某争虽是被告王某马的雇员,但其殴打原告致伤行为并非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伤情形,“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表现形式仍为与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存在内在联系的。因此,王某争应作为本案的共同侵权人,与被告王某马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案纠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放弃追加王某争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经法庭释明相应的法律后果后,原告仍然坚持放弃追加,原告的上述行为系其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王某马与王某争系共同侵权人,原告放弃追加王某争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要求王某争赔偿其经济损失,所以王某争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被告王某马依法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被告王某马与王某争承担同等责任,即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马赔偿原告王某斯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60元+护工费360元)×50%]。驳回原告王某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亚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权利人起诉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现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