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4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宝田精工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马尔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田精工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四川马尔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084号原告:深圳市宝田精工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龙腾社区松白路2852号添好工业园1栋五层、六层及E栋一层西。法定代表人:陈荣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清,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美萍,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四川马尔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马尔斯临港产业园。法定代表人:代翔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恕森,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员)原告深圳市宝田精工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田精工塑模公司)诉被告四川马尔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尔斯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田塑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清,被告马尔斯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恕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田精工塑模公司诉称:我司与被告于2013年7月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司采购钣金件、底座。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陆续向被告送货,总价款为2601928.57元。2014年12月30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向我司支付2055788.63元,现还欠我司余款546139.94元。我司已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46139.94元,同时支付逾期利息(暂计3个月,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银行当年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即546139.94元×3个月÷12月×6.15%=8396.90),合计554536.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又向其支付50997.24元,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95142.7元,同时支付逾期利息(暂计5个月,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银行当年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即495142.7元×5个月÷12月×6.15%=12688.03),合计507803.73元。被告马尔斯科技公司辩称:我司和原告存在买卖合同,我司实欠原告货款应为445142.70元,逾期付款利息和起付时间请法院依法认定。另,我司并非恶意拖欠,实因经营严重困难,连员工工资也无力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起开始建立商贸往来,被告马尔斯科技公司向原告宝田精工塑模公司购买钣金件、底座等货物,双方在《采购订单》上就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日期、运输及交货地点、付款方式进行具体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仲裁或上诉。截止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共签订《采购订单》14份,原告宝田精工塑模公司按照订单约定交货日期陆续向被告马尔斯科技公司发货。双方按月对账,货物总价款为2601928.57元,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方核实后进行付款。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达2055788.63元,尚欠货款546139.94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6月18日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50997.24元、5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5142.70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采购订单复印件,对账单,送货单,发票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对货款进行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546139.94元,现本院查明对账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付款2次共计100997.24元,故至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445142.70元(546139.94元-100997.24元),该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以被告在确认对账后未全额支付所欠货款为由,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欠款和支付情况,确认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以欠款本金495142.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6月19日起,以欠款本金445142.70元为基数计算,利随本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马尔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宝田精工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欠付货款445142.70元。被告四川马尔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宝田精工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以本金495142.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5年6月19日后以本金445142.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8元,减半收取为4439元,由被告四川马尔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曹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