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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吴君健与董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君健,董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160号原告:吴君健,男,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公民身份号码×××9416。委托代理人:冯彩,肇庆市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灏,男,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0510。委托代理人:陈运鸿,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丹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黄文仁,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坤隆。原告吴君健与被告董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肇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君健的委托代理人冯彩,被告董灏的委托代理人陈运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君健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董灏驾驶粤H×××××号牌小型轿车在G321线“悦达起亚”门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发动机号为140803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5032.12元(肇庆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4801.2元+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107.6元+挂号14元+广西贵港市医院检查费109.32元)。二、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日×41日)。四、营养费3000元。五、护理费7790元[(3300元/月×41日)+(80元/日×41日)]。六、误工费11990元(3300元/月×109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八、伤残鉴定费2550元。九、交通费773.5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一、拐杖费102.8元。十二、住宿费150元。十三、邮寄费26元。十四、摩托车维修费530元。合计126241.8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6241.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灏辩称:一、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应由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二、我垫付吴君健医疗费15512.85元,垫付吴君龙医疗费1913.01元。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书面辩称:一、本公司垫付原告吴君健医疗费10000元。二、医疗费同意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三、后续治疗费认可8000元。四、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五、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实际支出的票据,不予认可。六、误工费标准应按2014年度农业行业21891元/月标准计算,对误工时间109日没有异议。七、护理费应参照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标准按50元/日计算,即护理费=50元/日×41日×2人=4100元。八、交通费认可200元。九、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10级伤残没有异议。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十一、拐杖费没有医嘱,有异议。十二、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发票,请法院依法驳回。十三、邮寄费与交通事故损害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十四、摩托车维修费原告没有提供定损报告,请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董灏驾驶粤H×××××号牌小型轿车在G321线“悦达起亚”门口路段与吴君龙驾驶的发动机号为140803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吴君健)发生碰撞,致使吴君龙、吴君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君健的伤情如下:左股骨上段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至3月26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日,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4801.2元,被告董灏垫付了医疗费15512.85元(7元+692.34元+195.86元+365.65元+272.8元+979.2元+13000元),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5年3月26日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言明:住院期间护理2人,加强营养,继续康复治疗。2015年3月28日,原告在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109.32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在肇庆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121.6元(107.6元+7元+7元),肇庆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言明:继续休息一个月。2015年6月3日,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吴君健的委托对其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吴君健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骨折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粤H×××××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吴君健在广州富凯欣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吴君龙、吴君健是兄弟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董灏垫付了吴君龙医疗费1913.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下列证据: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文书和鉴定费发票,广州富凯欣服装有限公司公司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拐杖费发票。被告董灏举出的证据:保单,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垫付原告吴君健医疗费的收费票据,垫付吴君龙医疗费的收费票据。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案以事故认定书为依据确定赔偿责任。被告董灏驾驶汽车与吴君龙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君健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董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君健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根据法律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吴君健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为40544.97元(15032.12元+15512.85元+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和被告董灏提供的垫付原告吴君健医疗费的收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后续治疗费,该费用还没有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0元,即100元/日×41日=4100元。四、营养费原告请求3000元过高,结合医嘱及本案实际,酌定700元。五、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及其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费可参照肇庆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标准按60元/日计算,即护理费=60元/日×41日×2人=4920元。六、关于误工费,有原告提供的广州富凯欣服装有限公司公司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为凭,原告主张工资3300元/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09日,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误工费=3300元/月×109日=11990元。七、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有原告提供的广州富凯欣服装有限公司公司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为凭,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元/年计算,伤残系数为10%,即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八、伤残鉴定费为2550元,有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九、交通费原告提供证据不够充分,结合本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条件,结合本案原告10级伤残的事实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十一、拐杖费为102.8元,有原告提供的拐杖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十二、关于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十三、关于邮寄费,原告主张赔偿26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十四、关于摩托车维修费,原告举证的事实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粤H×××××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在本案中,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吴君健的护理费4920元、误工费1199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伤残鉴定费255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8元,合共90160.2元,由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即医疗费30544.97元(40544.9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700元,合共35344.97元,由被告董灏承担,被告董灏的该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共需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君健125505.17元(90160.2元+35344.97元)。被告董灏垫付原告医疗费15512.85元,相当于为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垫付15512.85元,应予扣减,即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尚需赔偿原告吴君健109992.32元(125505.17元-15512.85元)。被告董灏垫付的医疗费15512.85元,本案不作处理,由原告自行向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索赔。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理由成立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君健109992.32元。二、驳回原告吴君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2元,原告吴君健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原告吴君健承担100元,被告董灏承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承担912元。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迳付原告吴君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光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林舒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