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琼燕与谢开和与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堂内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开和。委托代理人:冯峰,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塘内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王万勇,主任。原审原告:王琼燕。上诉人谢开和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塘内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塘内村民小组)、原审原告王琼燕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玉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莲凤、苏慧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琼燕与案外人谢应辉于1990年5月1日生育谢开和。王琼燕、谢开和的户籍跟随王琼燕的母亲曾月琼共同登记在塘内村民小组。1997年10月13日,塘内村民小组与王琼燕的父亲王咸香签订一份《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约定:将耕地水旱田5.29亩发包给王咸香,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日止。2005年9月22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向王咸香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代表为王咸香,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面积为5.29亩;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包括王琼燕。该经营权证有塘内村民小组及海口市美兰区农林局签盖的公章。王琼燕陈述,其婚后虽与丈夫共同居住在城市,但其与儿子的户口一直在塘内村民小组,王琼燕、谢开和均未纳入城市居民生活保障体系,2012年,王琼燕、谢开和以塘内村民小组村民身份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2013年,王琼燕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养老保险。王琼燕主张其依法参加塘内村民小组村集体的选举活动,并参加家庭承包地的劳作,承包经营收益也有其份额。另查,2010年,塘内村民小组向王琼燕发放30%的土地转让分配款。除此以外,塘内村民小组在2010年2月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7272元,于2011年8月发放每人3720元,又于2013年12月每人发放1770元,共计12762元,该款项并未向王琼燕、谢开和发放。王琼燕、谢开和认为二人均属塘内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分得上述土地补偿款12762元,遂成讼。上诉人谢开和和原审原告王琼燕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王琼燕、谢开和具有塘内村民小组集体成员资格。2、判决塘内村民小组向王琼燕、谢开和支付征地补偿款2552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塘内村民小组承担。原审法院认定:判断村民是否享有分配权利,关键看其是否具备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首先,塘内村民小组与王琼燕的父亲王咸香于1997年10月13日签订《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塘内村民小组将5.29亩的土地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王咸香,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共有人一栏有王琼燕的名字。王琼燕结婚后,其家庭承包的土地面积未因此发生变化,王琼燕的户籍也未因其结婚而发生变迁。王琼燕虽居住在城镇,但未享受过保障性住房及最低居民生活保障待遇,并于2012年开始,先后以塘内村民小组村民身份参加农村医疗、养老保险。王琼燕提供相关证据原件证明上述主张,塘内村民小组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院对王琼燕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故该院认定王琼燕具有塘内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补偿款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在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的时候,其分配主体应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所有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本案中,王琼燕在结婚前具有塘内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因结婚丧失塘内村民小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塘内村民小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依法应向王琼燕支付该款,而塘内村民小组拒绝向其发放土地补偿款,侵犯了王琼燕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王琼燕要求塘内村民小组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其次,谢开和的户籍虽一直随母亲王琼燕落户于塘内村民小组,但其未在塘内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生活,也不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登记的共有人,未承包塘内村民小组的其他集体土地,不以塘内村民小组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且塘内村民小组在2010年2月分配土地补偿款时,谢开和已年满18周岁,其父母的抚养义务已终止,参照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不应认定谢开和具有塘内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缺席判决:一、王琼燕具有塘内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塘内村民小组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琼燕支付征地补偿款12762元。三、驳回谢开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05元,由塘内村民小组负担110元,由谢开和承担109.05元。宣判后,上诉人谢开和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原审认定上诉人谢开和不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登记的共有人,进而认定上诉人不以被上诉人塘内村民小组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谢开和1990年出生,其户口随母亲王琼燕登记在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塘内村,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我省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相关政策规定,1997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谢开和的外公王咸香签订《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合同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上诉人谢开和母亲王琼燕系家庭成员承包共有人,而此时上诉人谢开和年仅七周岁,还是个小学一年级学生,属未成年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外公王咸香家庭成员承包共有人不可能登记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当时尚未成年的上诉人谢开和,必然依赖其母亲王琼燕,而王琼燕系家庭成员承包共有人,其当然以被上诉人塘内村民小组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并且,上诉人谢开和成年后,一直随母亲王琼燕共同耕作家庭承包责任田,其生活来源于农业生产收入,不但如此,上诉人谢开和还在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塘内村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第二,原审认定上诉人谢开和年满18周岁即丧失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谢开和因出生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进而取得被上诉人塘内村民小组农业家庭户口。上诉人谢开和年满18周岁,仅说明上诉人谢开和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因其年满18周岁而丧失,上诉人也不具有丧失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上诉人谢开和是否具有丧失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其父母的抚养义务毫无关系。上诉人谢开和无正当职业,无固定收入,没有纳入我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社会保险体系,其必然以被上诉人塘内村民小组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原审认定上诉人谢开和年满18周岁即丧失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不按照村民平等原则分配集体收益,其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确认上诉人谢开和具有塘内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判令被上诉人塘内村民小组向上诉人谢开和支付集体权益分配款12762.00元;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塘内村民小组承担。被上诉人塘内村民小组及原审原告王琼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谢开和提交5份新证据,对其上诉主张加以证明:1、《证明》,证明:谢开和在北胜社区未享受政策性住房、住房补贴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2、《证明》,证明:谢开和随母亲王琼燕居住在塘内村生产、生活。3、《海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存折》,证明:塘内村民小组出资为谢开和缴纳海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期限15年。4、《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证明:谢开和是独生子。5、《证明书》,证明:社保存折是塘内村民小组出资给谢开和缴费,缴费期限15年,每年100元,共1500元。上述五份证据共同证明:塘内村民小组已经承认了谢开和是塘内村民小组村民资格,谢开和应当享有集体的利益分配。被上诉人塘内村民小组和原审原告没有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谢开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且是有关行政机关、社区居委会和塘内村民小组出具的,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塘内村民小组和原审原告王琼燕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谢开和于2015年4月16日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养老保险。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谢开和是否具有塘内村民小组的成员资格,应否享有塘内村民小组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益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依法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在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依据,并兼顾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作为判断标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原始取得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出生。本案中,首先,谢开和出生后户籍随其母亲王琼燕落户塘内村民小组,并跟随其母亲王琼燕一起生活,而其母亲王琼燕具有塘内村民小组的成员资格。其次,谢开和出生后,其母亲王琼燕在海口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王琼燕的父亲王咸香作为承包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属该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即谢开和是以塘内村民小组的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再次,谢开和属农业家庭户口,未婚,其户籍未发生过变化,参加农村医疗、养老保险,没有在城镇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其原有的塘内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未丧失。因此,应认定谢开和具有塘内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审判决认定谢开和不具有塘内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谢开和关于原审认定其年满18周岁即丧失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任何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由于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农民的一项民事基本权利,它主要通过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两种方式取得,原始取得主要形式为出生,加入取得主要形式为婚姻、收养以及国防建设或者其它政策性迁入。因此,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宜在民事诉讼中进行确认。原审判决确认王琼燕具有塘内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上诉人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塘内村民小组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王琼燕支付征地补偿款12762元;二、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原告王琼燕具有被上诉人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塘内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被上诉人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塘内村民小组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谢开和支付征地补偿款12762元;四、驳回上诉人谢开和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原审原告王琼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9.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5元,由被上诉人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塘内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玉民审判员 张莲凤审判员 苏?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淑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