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南通国欣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振华重工启东海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国欣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振华重工启东海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1128号原告:南通国欣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单国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上海振华重工启东海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寅阳镇船舶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戴文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拥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丰冬梅,该公司职员。在本院审理原告南通国欣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振华重工启东海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以双方通过对账达成了和解,且被告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上述纠纷已协商解决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和请求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因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国欣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振华重工启东海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南通国欣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柯永宏代理审判员 单 丹人民陪审员 王美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鲍海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