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开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荣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新,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8月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3年11月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新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鞠辰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荣新在扬州市文汇东路马路南侧马利画材店铺门口非机动车道处,乘隙窃得被害人罗某放于其轿车副驾驶座位上男士手提挎包1只,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400余元、苹果牌AIR2平板电脑1台等财物。经扬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牌AIR2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3610元。被告人荣新窃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001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荣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已将苹果牌AIR2平板电脑发还给被害人罗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荣新退出赃款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罗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袁某、刘某、周某、马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视频监控录像资料截屏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处理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销售发票单,保修票据,维修卡,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荣新因故意犯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重处罚及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荣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七百元,发还被害人罗方敏;责令被告人荣新继续退赃人民币五千七百元,发还被害人罗方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袁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袁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