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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执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郑先伦等人与罗开雄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先伦,郑先萍,陈赓,李丹,罗开雄,陈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金执字第158号申请执行人郑先伦,男,贵州省金沙县人。申请执行人郑先萍,女,贵州省金沙县人。被执行人陈赓,男,贵州省金沙县人。被执行人李丹,女,系陈赓之妻。被执行人罗开雄,男,贵州省金沙县人。被执行人陈芳,女,贵州省金沙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2)黔金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由陈赓、李丹偿还原告郑先伦、郑先萍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5‰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月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罗开雄、陈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80元、公告费560元,由陈赓、李丹、罗开雄、陈芳负担),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执行到位3.0305万元,还剩余11.9695万元没有执行到位,因被执行人陈赓、李丹、罗开雄、陈芳没有执行条件,经征求申请执行人郑先伦、郑先萍的意见,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以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体富审判员  代守泽审判员  王 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佩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