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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连法东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与张卫光、张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张卫光,张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东民初字第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法定代表人:梁卫标,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雄。委托代理人:成惠明。被告:张卫光,男,瑶族,住连州市。被告:张向华,男,汉族,住连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诉被告张卫光、张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兴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雄、成惠明,被告张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卫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张卫光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被告张向华自愿为被告张卫光提供担保。原告于2011年9月5日向被告张卫光授信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期限3年,张向华为担保人,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尔后,被告张卫光于2011年9月5日向我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1年,2012年9月4日到期,于2012年9月3日归还第一年到期贷款。2012年9月4日开始第二次循环贷款,2013年9月3日到期,于2013年9月11日归还第二年到期贷款,在2013年9月12日开始第三次循环贷款,2014年8也11日到期,从2014年8月12日贷款开始逾期。经我行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被告张卫光仍未归还所欠本息,截止2014年11月20日止共欠我行本金44533.10元、利息394.53元。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卫光偿还农户贷款本金44533.10元及利息394.53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止,剩余利息及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计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向华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张卫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1份;2、被告张卫光身份证复印件1份;3、被告张卫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4、被告张卫光计生证复印件1份;5、合同编号:NO:4402062011001079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6、2011年9月5日《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合约号:44020620110010792)、《自助循环贷款放款》(合约号:44020620110010792)复印件2份;7、张向华于2011年9月5日出具的《担保承诺书》;8、被告张向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9、被告张向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10、被告张向华的收入证明复印件1份;11、被告张向华的教师资格证复印件1份;12、还款凭证(贷款合约号:44020620110010792)原件1份,证明被告张向华替被告张卫光还款14600元。被告张卫光未到庭答辩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张向华辩称: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张卫光共欠原告本金44533.10元、利息394.53元,我为被告张卫光向原告借款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5年5月22日,我为被告张卫光偿还了14600元给原告。被告张向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张卫光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额度5万元,用途为养猪,自助可循环贷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并以自然人保证的方式申请贷款。2011年9月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与被告张卫光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借款用途为养鱼,放款途径是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2),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1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后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限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限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需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按照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小组成员与贷款人签订多份信贷业务合同的,小组自首次签约之日起成立),全体成员承诺遵守以下约定: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小组成立后,任一成员不再参加其他联保小组。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任何成员及其家庭成员不再向小组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债务担保。联保小组组长负责协调成员内部关系,全体成员负有督促其他成员履行合同、协助贷款人清收债务的义务。在小组各成员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前,未经贷款人同意,小组不得解散,成员不得退出。经同意解散或退出的,依据本合同承担的保证责任并不解除。贷款人同意小组解散或成员退出时,仍有权对小组部分或全体成员采取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冻结、调减、终止可循环借款额度等一项或多项措施等等。被告张向华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保证人栏签名摁手指模确认。2011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张卫光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万元。2012年9月3日,被告张卫光归还了2011年9月5日的到期贷款。2012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张卫光再次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张卫光归还了2012年9月4日的到期贷款。2013年9月12日,原告又向被告张卫光发放了5万元借款,该笔借款于2014年8月1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张卫光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4533.10元及利息394.53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卫光偿还农户贷款本金44533.10元及利息394.53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止,剩余利息及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计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向华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张向华归还14600元予原告。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张卫光偿还农户贷款本金29933.10元、利息394.53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止,剩余利息及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计付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张卫光是否向原告贷款5万元;二、被告张卫光尚欠原告的贷款有多少;三、被告张向华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张卫光是否向原告贷款5万元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等证据,均有被告张卫光的个人签名予以确认;被告张卫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卫光向原告贷款的事实存在。关于被告张卫光尚欠原告的贷款有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张向华于2015年5月22日为被告张卫光归还贷款14600元,被告张卫光至今尚欠贷款本金29933.10元、利息394.53元。被告张卫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而且被告张卫光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是否已经清偿全部贷款给原告,为此,被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张向华到庭参加诉讼,并且没有否认原告的主张。据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卫光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933.10元、利息394.53元给原告的事实存在。关于被告张向华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担保承诺书》之证据,均有被告张向华的个人签名予以确认;被告张向华在庭审过程中也承认其对上述贷款担保的事实。为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向华为被告张卫光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存在。据此,被告张向华应当对被告张卫光向原告贷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卫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29933.10元及其利息(利息根据被告实际还款付息情况按双方的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二、被告张向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2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张卫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欧雪玲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