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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薄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73号原告李某某,男,1973年9月9日生,汉族,定襄县宏道镇北社村人,忻州市轴承厂职工,现居忻州市忻府区长征西街79号。被告薄某某,男,1962年11月1日生,汉族,定襄县河边镇芳兰村人,农民,现居本村732号。被告李某某,女,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定襄县河边镇芳兰村人,农民,现居本村732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薄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薄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1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1400元。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薄某某、李某某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经本村的周国伟介绍,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1400元,约定2014年12月归还,并给原告书写欠条一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条及证人周国伟的证言、芳兰村委会的证明材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薄某某、李某某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后,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后尚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薄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14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8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燕云审判员  胡凤香审判员  侯慧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姜巧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