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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新民初字第0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新民初字第01281号原告王某某,女,现住址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现住址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系原告父亲。被告刘某,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60岁,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女,58岁,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告母亲。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4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1月24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告与被告经常因为日常琐事生气打架,有时动手,造成夫妻感情淡薄。2014年1月1日被告撵原告走,原告无奈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来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子判令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说陈述不属实。原告与被告从恋爱到结婚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一子。原告离家出走只是因为被告家老人把驴卖了,原告因此生气走的。原告走后,被告几次接原告回来,原告拒绝回家。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为养殖生猪欠款7万多元,生活借款近3万元,都有证据及证人作证。如果原告与被告和好,此笔债务能尽快还清,孩子也能有一个完整的家。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刘某乙,于2011年4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诉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结婚证、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是夫妻生活中难以避免的。原告主张离婚,应举证证明具备法律规定的离婚事由。现原告主张离婚,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贾长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