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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敏与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邱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0646号原告:张敏,女,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邱峰,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张敏诉被告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家中有事于2013年8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25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6日至本息还清时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邱峰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5日被告邱峰向原告张敏借款50000元,并约定2013年10月25日还清。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50000元后,被告邱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邱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邱峰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之规定,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敏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邱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艳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童德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