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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马利刚与石国伟、金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利刚,石国伟,金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200号原告:马利刚。委托代理人:杨红耀,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国伟。被告:金志刚。原告马利刚诉被告石国伟、金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颖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利刚的委托代理人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国伟、金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利刚诉称,石国伟因生活经营需要,于2013年8月1日向马利刚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若石国伟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自愿每月向马利刚支付借款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马利刚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损失。此外,金志刚自愿为石国伟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石国伟借取前述借款3万元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3日止,此后未归还本息,金志刚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石国伟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10420元),合计40420元;2.被告石国伟向原告支付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3.被告金志刚对上述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下的所有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时明确,其第一项诉请中所主张的利息实质系违约金,因合同约定过高,故进行了调整。被告石国伟、金志刚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利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马利刚与石国伟借款关系成立且双方约定了借款的时间和利息、被告金志刚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卡详细信息查询及往帐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3万元借款已交付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马利刚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500元。被告石国伟、金志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石国伟、金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马利刚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马利刚与石国伟、金志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马利刚为出借人,石国伟为借款人,金志刚为担保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当石国伟逾期归还时,自逾期之日起马利刚可另行向石国伟每月收取借款总额5%的惩罚性违约金,并赔偿马利刚的有关损失(如:诉讼费、律师费、交通住宿费等);金志刚自愿为石国伟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担保范围为以上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同日,马利刚向石国伟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9汇入3万元,石国伟支付该款利息至2014年1月3日止。此后,经原告催讨,石国伟未还本付息,遂成讼。另查明,马利刚为本案诉讼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马利刚与被告石国伟、金志刚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马利刚已按约履行了3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石国伟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归还本金,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马利刚要求石国伟归还借款本金、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关于违约金的计付标准,依照借款合同约定为月利率5%,现原告自愿降低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未超过法律规定限额,故本院予以照准。金志刚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石国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形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马利刚起诉要求保证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石国伟、金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国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利刚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石国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利刚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2500元;三、被告金志刚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石国伟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元,依法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石国伟、金志刚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颖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谢燕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