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单东和与无锡红旗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东和,无锡红旗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钱群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185号原告单东和。委托代理人吴斌,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红旗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大成工业园纬二路518号。法定代表人王炳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肖勤裕、徐红宇,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钱群伟。委托代理人赵永,江苏高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东和与被告无锡红旗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经红旗公司申请,于2015年5月5日追加钱群伟为第三人。依法由审判员崔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东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红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勤裕,第三人钱群伟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东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红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红宇,第三人钱群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东和诉称:2014年8月,钱群伟招聘单东和至红旗公司工作,从事冷作卷板工作,工资每天19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6日下午2点左右,单东和在工作中受伤,同日被送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12日出院。单东和的医疗费全部由钱群伟支付。为此,要求红旗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456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6594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630元,合计267133.80元。被告红旗公司辩称:红旗公司与单东和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钱群伟在红旗公司厂房内加工设备,单东和受聘于钱群伟,与钱群伟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红旗公司委托钱群伟加工的设备是水处理设备,不是压力容器,水处理设备并无生产资质的要求。红旗公司并无选任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单东和对红旗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钱群伟述称:红旗公司与钱群伟之间名为加工承揽关系,实为劳务外包关系,工作场地、生产设备、原辅材料等均由红旗公司提供,钱群伟只负责雇佣工人干活。钱群伟及其工人生产的是压力容器,而钱群伟个人不具备生产条件和生产资质,红旗公司在选任上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钱群伟已经向单东和支付了医疗费,不需再承担赔偿��任。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15日,单东和受钱群伟雇佣,在红旗公司厂房内从事冷作加工配合工作。2015年8月16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单东和在卷板机滚轮旁套钢丝绳,卷板在转动,单东和身体倾斜,左脚踩进卷板机被轧伤。二、单东和于2014年8月16日至9月23日在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部皮肤撕脱伤、左足3、4跖骨开放性骨折、左足1-5趾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后多次门诊,共计花费医疗费62870.23元。该医疗费已由钱群伟垫付。经单东和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锡中西医司[2015]临鉴字第7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单东和本次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4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三、2014年6月26日,红旗公司与钱群伟签订加工协议书,约定钱群伟为红旗公司加工MB2200X3200设备6台、ACF3400X2400设备3台、ACF3000X2400设备3台,加工费76000元。该协议第五条第2项载明:“在加工期限内加工方对自己的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并对其安全负全责,造成工伤的由加工方承担与委托方无关”;第五条第4项载明:“压力容器所有焊缝有X光探伤,探伤合格率不低于90%。”2014年7月5日,红旗公司与钱群伟签订设备加工协议,约定钱群伟为红旗公司加工SCDN2400X2620设备6台、WASADN2400X3950设备6台,加工费87000元。该协议第四条第1项载明:“在委托方厂内加工方应对自己的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并对其安全负全责,造成工伤的由加工方承担,与委托方无关”;第六条载明:“X光探伤结算,加工设备焊缝有探伤要求的,探伤合格率不低于90%”。四、钱群伟并非红旗公司员工。庭审中,红旗公司和钱群伟一致确认,设备加工费仅指人工费,生产场地、生产设备、原辅材料、水电等均由红旗公司提供。对于红旗公司提供3份设备图纸,钱群伟予以认可。3份图纸技术要求栏均载明:“本设备按JB2932-86‘水处理设备制造技术条件’进行制造和检验”。五、单东和的妻子何善芬于1951年12月5日出生。单东和与何善芬共生育一个儿子单显峰、一个女儿单亚芳。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收据、证明、加工协议书、设备加工协议、会议记录、图纸、机械行业标准、户籍信息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钱群伟作为雇主,对生产场所和工作人员未进行安全管理和指导、培训,导致事故发生,应当对单东和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红旗公司委托钱群伟加工的设备系水处理设备,非压力容器,加工水处理设备并无资质要求,但钱群伟管理能力差,红旗公司在选任上有一定过失,故红旗公司对单东和���损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单东和年龄超过六十周岁还从事比较危险的工作,工作过程中未与其他工友配合好,未确保安全,单东和自身有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单东和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部门的收据按实结算,认定为62870.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36天按单东和请求每天15元计算,认定为54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中营养期90天按每天18元计算,认定为1620元;4、误工费,单东和超过六十周岁,尚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参照无锡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30元计算,认定为1304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中护理期90天,按单东和请求每天40元计算,认定为3600元;6、交通费,根据单东和就医情况酌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17年,再考虑残疾赔偿系��30%,认定为165943.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单东和的伤残程度和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红旗公司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钱群伟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单东和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具备扶养能力,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单东和受伤所发生的医疗费6287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1304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65943.80元,合计247814.03元,由红旗公司负担49562.81元,钱群伟负担148688.41元,单东和自行负担49562.81元。红旗公司还应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钱群伟还应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上述费用合计,红旗公司应赔偿单东和52562.81元;钱群伟应赔偿单东和157688.41元,扣除钱群伟已付62870.23元,钱群伟还应支付94818.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红旗公司应赔偿单东和52562.8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二、钱群伟应再赔偿单东和94818.1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三、驳回单东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元减半收取91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3436元,由单东和负担1540元,红旗公司负担676元,钱群伟负担1220元。该款已由单东和预交,单东和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红旗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单东和支付676元,由钱群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单东和支付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崔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郭培植书 记 员 邱玉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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