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何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汉族,住深圳市光明新区。因涉嫌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6月2日被羁押,同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声弘,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亮博、余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张声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从2015年2月份开始,在光明区光明街道圳美新村192栋一楼金涛通讯店内以0.5元一部的价格有偿为他人复制下载淫秽视频牟利。2015年6月2日20时40分许,民警在被告人何某经营的金涛通讯店内查获其用于复制淫秽物品所用的电脑主机、显示器及淫秽视频目录等。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电脑内252部视频含有淫秽内容。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复制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电脑显示器一部、电脑主机一台、淫秽录像目录两本,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梁惠红(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