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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扬州市金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扬州市金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商初字第11号原告鄂尔多斯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谢海荣,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林茂,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韩明,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扬州市金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法定代表人胡顺岭,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巧英,女,该公司职工。本院受理原告鄂尔多斯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扬州市金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扬州市金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高邮市,要求将该案移送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扬州市金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使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为地位合同履行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扬州市金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仁 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玉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