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民一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子樊与梧州市西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梧州市西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王子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一终字第1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梧州市西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文澜路长城大厦2号楼2楼。法定代表人欧飞。委托代理人陆谦,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承钟,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子樊。上诉人梧州市西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子樊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梧州市西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谦、吴承钟,被上诉人王子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由被告返还学费,并提供收款收据、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以证明其主张。该收款收据记载其为梧州西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编号0007925号收据,分存根(黑)、客户(红)、记账(蓝)三联制式,原告所执为客户联。收据记载日期为2014年7月3日,学员姓名为原告王子樊、申请车型为C1、金额为5500元,开票人一栏由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庆军签名,并加盖名为“梧州市西江驾校培训专用章”的印章。2015年1月24日,原告以被告并未安排考试及履行相关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合同关系,被告返还学费5500元并赔偿误工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系成立于2012年11月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庭审过程中,被告述称其已于2014年12月3日就变更股东与法定代表人事项进行了变更登记,此后曾庆军不再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二、若双方存在上述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后,被告是否应将培训费用予以返还。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分述如下: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并提供收款收据予以证明;被告则认为收据上的印章并非被告备案记录的印章,并提出其并未收取学费,若曾收取学费系时任法定代表人曾庆军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的抗辩意见。对此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欲接受驾驶培训服务而缴纳学车费用,其订立教育培训合同之意思表示指向的对象是被告而非时任法定代表人的曾庆军个人,由法定代表人签名且加盖名为“梧州市西江驾校培训专用章”印鉴的制式收款收据,外观上亦足以使原告确信与其进行经营交易的对象为被告。再者,被告作为对社会公众有偿提供驾驶培训服务活动的机构,其法定代表人向相对人出具以C1驾驶证培训费为内容的收款收据并未超越其应有的权限,故其经营活动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此,原告向被告交纳培训费用,被告收取费用并出具相应收据,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教育培训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作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的更迭,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法律关系。故被告以收据上印章并非备案印章为由否认收取学费,认为若曾收取学费也属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曾庆军个人行为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驾驶能力为教学任务的机构,应依约对学车人员提供车辆驾驶理论和实践操作的教育培训服务。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履行教学义务,原告依法请求解除与其订立的教育培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交纳的学车费用,合理合法,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学车费用55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所依据的误工证明并未能直接证实原告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故对其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子樊与被告梧州市西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教育培训合同;二、被告梧州市西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学车费用5500元给原告王子樊;三、驳回原告王子樊主张被告梧州市西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误工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被告梧州市西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梧州市西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收款收据上所盖印章就是上诉人的印章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向法庭提供梧州市西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专用章查询证明一份,拟证明收据上的印章并非我公司的业务专用章。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上诉人的意见,也没有对不采纳上诉人的这一证据作出解释。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被上诉人将学车费用交与曾庆军其订立教育培训合同之意思表示指向的对象是被告而非时任法定代表人的曾庆军个人,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且加盖名为“梧州市西江驾校培训专用章”印鉴的制式收款收据,外观上亦足以使原告确信与其进行交易的对象为上诉人。可见印章并不是上诉人的公章,曾庆军使用“外观上亦足以使原告确信”为上诉人的印章和票据是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再者,根据利益归属的指向也可以证明曾庆军的行为为个人行为。上诉人是依法设立的驾驶培训机构,有完善的财务制度,收费付款都有严格的规定,收取学员学费必须向其出具发票。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曾庆军与被上诉人仅以口头承诺和收款收据即认为这是上诉人订立了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因为这笔款项并没有进入公司账户内,完全是曾庆军的个人行为,上诉人无需为曾庆军的个人行为担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子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子樊将培训费5500元交给上诉人时任法定代表人的曾庆军,曾庆军在收到被上诉人王子樊所交的培训费后,即出具加盖有“梧州市西江驾校培训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给被上诉人王子樊收持,双方之间因此就形成了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教育培训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曾庆军收取培训费并出具《收款收据》给被上诉人王子樊是其在担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实施的行为,至于后来上诉人的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这是上诉人公司内部事务,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法律关系。故上诉人提出《收款收据》上的印章并非备案印章、否认收取培训费,认为若曾收取培训费也是属于公司股东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曾庆军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诉讼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梧州市西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学政代理审判员 莫 芮审 判 员 李庆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薛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