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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海峰与胡旭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794号原告:王海峰,经商。被告:胡旭君。原告王海峰为与被告胡旭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君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峰、被告胡旭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峰起诉称:2015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万元,填写借条1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1日,并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后,被告归还人民币15000元,至今仍欠原告15000元。现已过约定还款日,被告仍未还清欠款,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人民币及违约金4725元人民币(违约金从约定还款日之次日起,按逾期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暂时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余下的违约金另算至实际还款日),暂时共计19725元人民币;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胡旭君答辩称:我按原告要求在借条中填写了借款3万元。但借款系直接用于购买22500元的游戏币,已归还原告1.5万元,只应再还原告1万元本金。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依法调整。被告胡旭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原告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从原告处仅借了2.5万元,借条的数额是按照原告要求填写3万元,原告承诺只要还他2.5万元,同时承诺我把钱还给他,借条还给我。经查: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2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6日,被告胡旭君向原告王海峰借款人民币3万元,填写借款借据1张,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11日;逾期按每日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同年4月8日,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5万元。借款到期后,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借条中约定有借期,未约定利息,属于定期无息借贷(借期内无利息)。原告有权在法定诉讼时效内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催告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其实质系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每日为借款总额5‰,即月利率150‰,已超过借款行为发生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月17.833‰),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辩称借条所记载借款数额与实际数额不符,借款系原告直接代为购买游戏币(赌博游戏),但未提供充分证据。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及被告抗辩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相关依据部分,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旭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王海峰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579.58(已按月利率17.833‰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此后仍按此月利率17.833‰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23元,被告负担124元(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君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