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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重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贾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重字第66号原告:贾某。委托代理人:刘淑闽。委托代理人:侯修强。被告:张某。原告贾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任民初字第3518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不服,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济宁中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济民终字第32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闽、侯修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王某是张某的母亲,我和张某很熟悉,张某找我借钱,让我把钱打到王某的账户上,于是我在2013年11月21日通过本人工行网银将20万元转到王某的账户,同日晚上我去长安花园后门济宁龙某企业管理公司找张某要借条,当时王某和张某均在场,王某让一个叫杜某的给我出具借条,我不认识杜某,没有同意。2013年12月12日王某安排张某补打了借条,说借款利息是月息5分,用不到一个月,要是提前还了也按照一个月计算。因张某说这个钱一个月还不上了,他就连利息1万元(从2013年11月21日到2013年12月12日的利息)一起算上,打了一份21万的借款条,实际我借给他的是20万元。过了两三个月,我多次向其催要借款,张某说马上钱就到位了,到了之后就还给我,但是他一直以这个理由拖着没还。1、要求被告人归还向原告所借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要求被告人承担本次诉讼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2013年12月12日张某出具的借款21万元的借款条一份,证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1万元。2、2013年11月21日转款明细一份,从贾某工行城区支行62×××30账户汇到王某(张某母亲)农行济宁广场支行62×××12账户,转款金额为20万元。3、张某就本案在2014年12月4日的上诉状一份,其中“一审通过庭审查明,被上诉人曾经向上诉人的母亲王某帐户里汇入20万元,上诉人补打了借条。但对20万元是否已经归还并未能查明,在上诉人未到庭情况下直接采信被上诉人陈述,认定上诉人未还款。事实是,上诉人一方已经将该20万元归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在欠款已经归还后,让上诉人再度还钱,令人匪夷所思……”,证明张某认可原告打款20万元,与证据2相互印证,转款事实存在。4、中级法院就本案二审的庭审笔录。张某在上诉状中承认打款20万元的事实,但在二审庭审中又说没有借款20万元,前后陈述已经自相矛盾,意图编造事实,否认借款。因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举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张某向原告贾某借款20万元,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款方式至被告之母王某帐户,借款时没有出具借条。后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张某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月息5分,因未按原约定的一个月期限还款,所以借条载明:“今借到贾某人民币210000元整(二十一万元整)”,其中包括利息10000元。因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的凭证、被告上诉时的自认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虽称已经还款,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要求给付借款本息,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210000元。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斌审 判 员  曾红人民陪审员  张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褚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