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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邓召才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召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509号罪犯邓召才,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黔六特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邓召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民事赔偿114797元。刑期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25年10月13日止。判决后附带民事诉讼人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0月16号,本院以(2011)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2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邓召才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邓召才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召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4—2013.11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2—2014.11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邓召才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召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24年3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 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