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9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中阳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中阳县,现住上海市;2015年7月1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桂KWR6**白色丰田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曹杨路顺义路处,遇民警设卡临检,民警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9mg/100ml。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91mg/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陈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证人梁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交通违法记录、相关书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董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顾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