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金光与张金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光,张金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6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光,住长春市绿园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张金柱,住长春市二道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解放大路***号。再审申请人金光因与被申请人张金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终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光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如下错误:(1)事故发生地点为城市道路劝农大街故意定性为公路,属于枉法裁判;(2)张金柱车速为76.3公里/小时,严重超速,应承担责任;(3)张金柱在事故发生地前经由半径为150米的弯道,安全车速为40公里/小时,然后故意加速,撞击金光已经停行避让的车,交警故意枉法裁决;(4)事故认定书中故意隐瞒事故发生地点有闪光警告信号灯的事实;(5)长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莲花山交警大队私改长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公章,伪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事故发生在雨雪天气,事故认定书中故意隐瞒,颠倒黑白的说成是晴天;(7)因设计缺陷,莲花山管理委员会对事故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增加莲花山管理委员会为第三被告。故不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责任认定依据。2.本案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对金光提出的向相关政府部门调取证据的申请未调取任何纸质文件和相关证据材料,从而判决金光承担全部责任,完全是主观臆断。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时,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依据错误百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驳回了金光的上诉,应予以纠正。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重新划分交通事故责任,依法改判。本院认为,1.关于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问题。对本案中的交通事故,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金光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金光对该责任认定不服,但其在原审诉讼中及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故原审判决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确定事故责任,并无不当。2.关于对金光在二审中提出要求法院向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规划院、长春莲花山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调取事故发生路段施工设计图纸、规划图纸及道路建设单位、管理者等主体相关信息的调查申请,二审庭审中已经核实所要调查的内容不是在一审判决后新发生的情况,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责任的认定也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二审法院对该申请的内容未予调查,并不违反程序规定。3.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因金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内容,其主张无法予以证明,故本案不应适用金光所主张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金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丽艳代理审判员 岳 航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贾云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