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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红安民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红安三合混凝土服务有限公司与湖北建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安三合混凝土服务有限公司,湖北建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民二初字第00002号原告红安三合混凝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安县城关镇城南大道邮政局大楼*楼。注册号421122000038114。委托代理人李亚峰,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建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421122000024837。法定代表人丁元华。委托代理人秦福明,湖北县工商联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红安三合混凝土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建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买卖合同是用于建红四方大酒店桩基,一份买卖合同是用于建迎宾花园1、2、3号楼桩基。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至今还有618400元的混凝土货款未向原告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余下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184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货物出现部分严重质量问题,没有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提供货物,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应当承担因违约而造成被告的损失。2、被告延期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造成迎宾花园的经济损失,依据被告与迎宾花园的合同约定,迎宾花园没有与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结算,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合同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以及相关权力与义务的规定。三、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工作的数量以及主张的诉讼金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原告红安三合混凝土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建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买卖合同是用于建红四方大酒店桩基,一份买卖合同是用于建迎宾花园1、2、3号楼桩基。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按拖欠货款的总额以每日0.1%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下欠618400元的混凝土货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184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湖北建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红安长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当事人的申请,因其申请追加的当事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红安三合混凝土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建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结算明确,合同约定的被告给付货款的义务证据确凿,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61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职权调整,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建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红安三合混凝土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84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限被告湖北建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红安三合混凝土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984元,由被告湖北建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9984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红英审 判 员  陈 霞人民陪审员  耿宝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