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喜与茂名市东方名车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喜,茂名市东方名车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喜,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黄金甫,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东方名车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车荟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法定代表人王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浩,男,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曹玉武,男,汉族,住廉江市。上诉人杨喜因与被上诉人名车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5)茂南法镇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喜(买方)与名车荟公司(卖方)于2014年6月9日签订一份《代购协议(正本)》,约定兹经买卖双方同意由卖方出售买方购进下列货物,并按下列条款签订本协议:品牌型号讴歌RDX2013款3.0L精英版,颜色为黑色,付款方式为按揭,包牌价为486000元,交货日期为同贷后10个工作日内,交货地点为东方名车荟。一、付款方式:1)双方自正式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买方即付所定车辆之预付款20000元正,合同方可生效;……3)卖方通知付款提车三天内不支付余款者,视同买方单方面取消此销售协议,卖方不退还预付款,车辆所有权归卖方所有;4)卖方需确认买方全款车款486000元全部到账后,买方方可提取车辆及相关手续。二、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8.若买方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购车,卖方只提供协助办理,实际操作情况按银行贷款合同办理,卖方不承担相关责任,且卖方收齐银行按揭贷款后,买方方可提车及相关手续;如银行按揭贷款无法办理,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退回买方定金或付齐车款提车,如银行按揭贷款意向书已获批,则买方不得退车退款;在银行同意贷款书获批三个工作日内买方要交齐首期车款,否则此车不退回订金。……12.备注:按揭不成,退回订金。双方签订该协议后,杨喜于当天支付购车预付款20000元给名车荟公司,名车荟公司出具《收据》交由杨喜收执。名车荟公司亦于当天向佛山骏乔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讴歌RDX2013款3.0L精英版汽车一辆。杨喜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在2014年6月19日获得农行的批准,同时杨喜被要求向名车荟公司支付134000元的首付款。之后,经名车荟公司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信用卡中心的职员陆某向杨喜催交首付款未果。杨喜于2015年1月27日以名车荟公司违反约定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名车荟公司向杨喜退还购车定金(预付款)人民币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名车荟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杨喜与名车荟公司于2014年6月9日签订一份《代购协议(正本)》,是杨喜、名车荟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名车荟公司自杨喜向其支付20000元购车预付款后,已经履行完毕其应履行的义务,杨喜的按揭贷款亦已获得银行的批准,但杨喜经名车荟公司及银行职员催告后,未向名车荟公司支付134000元的首付款,杨喜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杨喜起诉要求名车荟公司退还购车定金人民币20000元,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杨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杨喜已预交),由杨喜负担。杨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名车荟公司自杨喜支付20000元购车款后已经履行完毕其应履行的义务,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杨喜与名车荟公司签订的《代购协议(正本)》第一条第(3)款“卖方通知付款提车三天内不支付余款者,视同卖方单方面取消此销售协议,卖方不退还预付款,车辆所有权归卖方所有”的约定,名车荟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包括:1.有货可提,即名车荟公司必须有合同约定的车辆能够让杨喜提车;2.通知,即名车荟公司应及时通知杨喜进行付款提车;3.交付,由名车荟公司向杨喜交付车辆。但是名车荟公司并未持有合同约定的车辆,也没有通知杨喜付款提车,即自杨喜支付20000元购车预付款后并未履行完毕其应履行的义务。二、原审认定“原告的按揭贷款亦已获得银行的批准,但原告经被告及银行职员催告后,未向被告支付134000元的首付款,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明显错误。(一)仅凭名车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银行贷款获批准的消息已通知杨喜。同时,证人陆某与名车荟公司常年存在业务来往,与名车荟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事实上,杨喜从未接到名车荟公司付款提车的通知。(二)如果银行同意办理贷款,根据《同意办理金穗信用卡购车付款业务通知书》,名车荟公司收到通知书后,应协助购车人缴纳相关税费、购买以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的机动车全保保险、办理车辆上牌等手续,但正是由于名车荟公司没有车可提,因此并未协助杨喜办理相关手续,也从未通知杨喜付款提车。(三)杨喜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事实上是名车荟公司违约。杨喜在与名车荟公司签订《代购协议(正本)》的当天,即向名车荟公司支付了购车预付款人民币20000元,然而名车荟公司并未为杨喜代购合同约定车辆,也从未通知杨喜付款提车,真正违约的是名车荟公司。综上,杨喜认为名车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拥有合同约定的车辆,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通知杨喜付款提车,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名车荟公司向杨喜退还定金(预付款)人民币20000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名车荟公司承担。名车荟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杨喜的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喜与名车荟公司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代购协议(正本)》,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名车荟公司应否退还购车定金20000元给杨喜。关于名车荟公司应否退还购车定金20000元给杨喜问题。首先,《代购协议(正本)》签订后,名车荟公司为履行代购义务,在2014年6月9日与佛山骏乔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新车销售合约》一份,并向对方支付定金10000元订购讴歌RDX2013款3.0L精英版汽车一辆。因此,名车荟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前期的合同义务。其次,《代购协议(正本)》第二条第8项约定:“若买方(杨喜)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购车,卖方(名车荟公司)只提供协助办理,实际操作情况按银行贷款合同办理,卖方不承担相关责任,且卖方收齐银行按揭贷款后,买方方可提车及相关手续;如银行按揭贷款无法办理,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退回买方定金或付齐车款提车,如银行按揭贷款意向书已获批,则买方不得退车退款;在银行同意贷款书获批三个工作日内买方要交齐首期车款,否则此车不退回订金。”本案中,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出具的《同意办理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通知书》等证据材料来看,杨喜的银行按揭贷款意向书已获得银行批准。据上述约定,杨喜应在银行同意贷款书获批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34000元首期车款给名车荟公司,但杨喜经名车荟公司及银行职员催告后,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杨喜作为违约一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最后,杨喜上诉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实际违约的是名车荟公司,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杨喜主张返还购车定金20000元,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杨喜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金信审判员 黎湛红审判员 庞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许增海张淑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