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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中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沈玉伟诉云南省兴盛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伟,云南省保山市兴盛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中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沈玉伟,男,汉族,1968年5月8日生,四川省广安市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周晗,男,汉族,1953年7月10日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保山市兴盛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农产品市场)。法定代表人乔永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潇,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振宇,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沈玉伟诉被告云南省兴盛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沈玉伟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茶晓皎、吕思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玉伟及特别授权委托的代理人周晗,被告兴盛农产品市场特别授权委托的代理人胡潇、张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玉伟诉称:因原告从事商业经营需要,于2012年7月6日与被告签订《仓库租赁协议》,租赁被告的仓库储藏商品,租期一年,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交清了租赁费、卫生费、物管费共计42240元。2012年9月9日,被告雇请的电焊工实施电焊作业,高温焊渣引燃原告仓库内的麻袋和编织袋等易燃可燃物后蔓延成火灾,双方租赁协议被迫终止履行。该火灾导致原告直接损失为1153350元。火灾发生后,原告委托代理人两次向被告发出函告,要求协商火灾赔款事宜,被告均未答复,故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1、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仓库定金。9.9火灾后,双方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原告向被告函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金,但被告收到函告后不予理睬,继续占有使用原告租金,原告发函对租金转变为定金的主张是被告对该主张的默认,是对协议无法继续交付租赁物的定金担保的补充协议,即该合同已经具有了违约金和定金的约定,原告选择适用定金条款。被告既无新租赁物采取补救措施,又不退还租金,已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每天的租金、卫生费、物管费为115.726元,双倍返还定金为75453.38元{(房租费38400+卫生费、物管费3840元)÷365天×326天×2}。2、被告应当承担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明知其场所无一消防设备和防火措施,公然雇请他人明火作业引发火灾,这是被告的违约行为与火灾的因果关系之一。因被告兴盛农产品市场内无一消防设施、无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灭火系统,仓库配电不符合规范,保山市公安消防支队、隆阳区消防大队作出处罚决定。因被告交付的仓库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用途,同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规定,未按要求向原告提供符合消防安全的租赁标的物,应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追索损失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57667.5元。4、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火灾受损严重而无法鉴定的损失120万元。火灾发生后,被告未经公安消防机关同意,不听原告阻止,用推土机清理火灾现场,造成原告受损严重而无法鉴定损失的现场证据灭失,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函告,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接到函告后,未提出反对意见。5、被告应承担占用资金利息的责任。因被告的一系列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巨大,该损失被告拒绝兑现,长期占用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233472元。6、解除双方签订的《仓库租赁协议》。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仓库定金75453元。2、赔偿火灾直接经济损失2353150元。3、赔偿火灾间接损失(鉴定费及资金占用利息)311139元。4、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仓库租赁协议》。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本案原告起诉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情况,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明确表示本案坚持按照合同纠纷中的违约责任进行诉讼。被告兴盛农产品市场答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第九条约定,发生火灾由原告自行负责。2、被告出租的租赁物在2010年已向区消防大队申请,消防大队作出批复,允许被告投入使用,被告未违反任何消防方面的规定。3、本案火灾系王杰雁进行电焊操作时引发,王杰雁系受雇于张志军,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4、被告将有关钢屋架等新建工程发包给杨喜念,与杨喜念产生的是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杨喜念将工程转包给张志军产生另一层合同关系,本案被告与签订合同的其他各方均不存在雇佣关系。5、火灾认定书对本案火灾产生的原因及相关责任人做出了明确认定,未提出被告的设施与火灾存在因果关系,也未将被告作为事故责任人。综上,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不存在违约行为。6、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定金,被告没有收取过原告的定金,不存在返还或双倍返还责任,且未经当事人约定,租赁费不能转化为定金,租赁物是否应返还原告没有提起诉讼请求,不在本案的受理范围内。7、本案王杰雁进行落水管的修理并不在被告发包的工程范围内,被告也未安排任何人对落水管进行电焊修理。8、被告未回复原告的函告并不等于默认原告函告的内容。9、租赁协议第九条约定,双方在移交仓库时负有检查的义务,移交后发生的事故被告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没有监管好自己的物品导致火灾,责任在原告。综上,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仓库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仓库租赁关系成立,双方租期为一年(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的事实及双方对租金等条款进行了约定的事实。第二组沈玉伟交款收据NO1552736、NO1552711,证明沈玉伟签订《仓库租赁协议》时按约定交清了仓库租金38400元和卫生费、物管费3840元的事实。第三组隆阳区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隆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7号),证明9.9火灾发生的事实及火灾造成四当事人直接财产损失2413208元的事实及被告雇请电焊工在仓库区明火作业引发火灾的事实。第四组兴盛市场火灾损失鉴定意见书(云卓尔鉴字【2012】第25号),委托人消防大队,证明火灾受损四当事人的直接财产损失2413208元(沈玉伟东半部分仓库损失1153350元,王平损失584904.40元,杨金勇损失440954.24元,被告损失234000元)。沈玉伟西半部分仓库因火损严重无法鉴定的事实。第五组沈玉伟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书(云卓尔鉴字【2012】第23号)委托人沈玉伟,证明沈玉伟仓库东半部分损失额1153350元的事实及西半部分仓库因火损严重无法鉴定的事实。第六组云南省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NO00741603,证明云南卓尔司法鉴定中心收取沈玉伟委托鉴定费57667.5元的事实。第七组10月20日《代理人函》(附特别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原告为化解矛盾,主动商请被告退还仓库租金的事实。2、原告商请被告约定地点协商处理火损赔偿的事实。3、原告为解决纠纷,履行告知电话、联系地址义务的事实。第八组11月5日《代理人函》EMS特快专递回执,证明1、被告对10月20日《代理人函》的要约作出默认承诺的事实。2、原告为防意外,采用EMS专递方式向被告发出《代理人函》和杜某某签收的事实。3、原告限期被告退还仓库租金,否则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的事实。4、原告已告知被告动用推土机损毁火灾现场应承担沈玉伟仓库西半部分无法鉴定损失的责任的事实。5、原告明确告知被告接函后如有不同意见的回复电话和信函联系方式的事实。第九组10月10日被告扩建仓库时推土机损毁火灾现场的照片,证明被告推土机损毁火灾现场造成原告仓库西半部分无法鉴定的证据灭失的事实及被告库区仍有明火作业的事实。第十组保山市公安消防支队《信访件的答复》,证明1被告经营场所五灭火器具存在严重火灾隐患的事实。2、被告仓库防火分区不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技术标准导致火烧连营的事实。3、被告违法占用防火间距扩建仓库的事实。4、9.9火灾发生后,公安消防支队两次对被告违法经营场所存在火灾隐患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的事实。第十一组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通知》,证明原告为维护稳定,化解矛盾,主动申请调解的事实及被告拒绝调解的事实。被告兴盛农产品市场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证据第九条明确规定发生火灾我方不承担责任。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第三项有异议,被告没有雇佣王杰雁作为电焊工,他与被告没有民事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对第四组证据不持异议,只是案外人的损失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六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七组、第八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周晗对此次发放信函没有代理权,委托书仅仅是诉讼代理的委托书,并且诉讼委托也是到庭审时才得到认可的,所发的函告也不合法,双方并未约定采用发函的方式解决纠纷,私自发函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损失无法进行鉴定评估之后进行现场清扫行为并无不当。对第十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火灾之后两个月进行整改的通知与火灾无关,并且整改也没有对火灾的责任承担进行认定。对第十一组证据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十组证据,被告认可,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七、八、十一组证据能证实火灾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函告及申请调解要求协商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实,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九组证据被告不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过程中,原告沈玉伟当庭提交:第一组9.9火灾西半部分损失现场图片,证明编织袋、麻袋因火灾形成高度炭化变形的坚硬黑色块状物而无法评估鉴定的事实。第二组2012年6月至9月厂家储货统计,证明2012年6月3日至9月6日,厂家送货共计3052062元。第三组2012年4月至9月物流供货统计,证明2012年4月17日至9月8日物流供货1852895元。第四组市区相关部门巡察火灾现场图片,证明保山市、区公安、国土、安检、工商、住建等部门受市政府指令巡察火灾现场,一致认为火灾现场无警示标志、无消防设施,扩建仓库未经行政许可,占用防火间距扩建仓库违法。第五组兴盛综合交易市场占用防火间距扩建仓库的证据,证明占用防火间距扩建仓库后防火间距仅为6米,《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规定四级防火间距应为18米,严重违反规定。第六组兴盛综合交易市场无消防设施设备的证据,证明:1、库区无警示标志,无消防设施违法。2、电源安装不合规范,动力、照明混同违法。3、库区内存放有油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违法。第七组9.9火灾扩建仓库现场图片说明,证明引发火灾的真正原因是扩建仓库焊接龙骨时高温焊渣掉入沈玉伟承租库房引燃麻袋编织袋蔓延成灾。第八组编织袋供货商证明,证明:1、供货商与原告供货关系;2、供货商根据原告规格、质量、数量供货;3、供货商根据原告淡旺季销货情况调整生产、供货;4、每年9-12月秋收为销售旺季,平常帮助沈玉伟囤货。被告兴盛农产品市场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举证期限的规定,但对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做说明: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对本案没有证明效力,原告对无法鉴定核实价值的诉讼请求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损失额,则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时原告单方制作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原告不能证实其与购买方发生了交易,并且也不能证实当时火灾受损的货物就是该组证据中提到的。对第四组证据无法判定照片中的人是否是参与现场指导的领导人员,并且对原告在其上打印的文字不予认可。对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原告方做出的图片没有法律效力,火灾应该追究谁的责任认定的是消防部门,应该以行政部门具体的文书为准。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原告的证据系举证期届满后提交,但为了便于查明本案案件事实,同意原告举证。火灾形成的原因已经隆阳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进行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被告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关于办理保山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建设工程消防行政审批手续问题的批复》,证明批发市场经保山市隆阳区消防大队允许投入使用。第二组《云南省保山市兴盛综合批发交易市场物业管理合同》,证明物管合同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第三组《仓库租赁协议》,证明沈玉伟承租的标的物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第九条已经约定如发生火灾等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第四组《钢架雨棚制作承包合同书》,证明杨喜念承包雨棚制作安装的事项,被告与杨喜念之间是钢架承包关系,按照合同支付价款,杨喜念不是被告的工人,被告与火灾有关系的王杰雁及张志俊无合同关系也无雇佣关系,被告发包给杨喜念得工程是雨棚钢架工程,王杰雁进行的这部分工程不在承包工程的范围,被告没有安排王杰雁进行这些操作。第五组收据及结算单,证明杨喜念收取的款项等。第六组杨喜念、张大斌、苏丽芹的证人证言,证明火灾事故当天是因为原告沈玉伟向物管公司要求安装落水管,物业公司找到相关人员帮助沈玉伟,与被告无关。原告沈玉伟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仓库符合消防标准。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不是物业管理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合法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对第六组证人证言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第二、三、四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一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行政批复,虽原告不认可,但无其他证据推翻且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第五、六组证据,原告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兴建的保山市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于2010年12月25日经隆阳区公安消防大队批复准许投入使用。原被告于2012年7月6日签订《仓库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仓库储藏商品,租赁面积为320㎡,10元/㎡,租期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同时协议第九条约定:甲(兴盛农产品市场)乙(沈玉伟)双方在移交仓库时,乙方应当详细检查所租用仓库门锁完好、不漏不浸才接收,乙方接收后在租赁范围内所发生偷盗、火灾、仓库发生漏水、浸水等,由乙方自行负责,若发生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甲方不承担责任。当天原告支付了租赁费、卫生费、物管费共计42240元。2012年9月9日,案外人王杰雁在被告市场内北片铺面仓库区第二排50号西面隔墙上方水槽焊接落水管金属接头时,高温焊渣掉落在隔墙东侧仓库内的编织袋、麻袋等易燃可燃物上,引燃编织袋、麻袋等易燃可燃物后蔓延成火灾,双方租赁协议被迫终止履行。保山市隆阳区消防大队出具隆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1、电焊施工人员无证上岗进行电焊作业;2、电焊工人安全意识淡薄,操作时疏忽大意。经鉴定该火灾导致原告沈玉伟直接损失为1153350元。后原告两次发出函告,要求被告协商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未予答复。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沈玉伟与被告兴盛农产品市场签订《仓库租赁协议》并向被告支付租金,双方已经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一、关于是否解除租赁协议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均认可《仓库租赁协议》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火灾导致原告仓储货物损失,双方《仓库租赁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合同于2012年9月9日解除。双方协议解除后,原告与被告未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原告未对剩余租金问题提起诉请,因此本院不做处理。且本案租赁协议履行至2013年7月6日双方未能达成新的租赁意向,履行期限届满,原租赁协议已经解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仓库租赁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被告兴盛农产品市场向原告沈玉伟提供的简易仓库已通过保山市隆阳区消防大队许可,允许投入使用。火灾发生后,保山市隆阳区消防大队也明确火灾发生的原因系电焊工人无证上岗及意识淡薄,并非因为被告消防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本院也无权对火灾发生的原因进行认定,故被告提供的仓库的消防设施已经符合行政职能部门的要求,未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对租赁仓库的标准进行约定,根据双方的协议第九条的约定“甲(兴盛农产品市场)乙(沈玉伟)双方在移交仓库时,乙方应当详细检查所租用仓库门锁完好、不漏不浸才接收,乙方接收后在租赁范围内所发生偷盗、火灾、仓库发生漏水、浸水等,由乙方自行负责,若发生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甲方不承担责任”。原告在接收仓库时已经对仓库进行详细检查且未提出异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发生火灾造成损失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告诉称被告提供的仓库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法律规定,经本院释明原告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在履约时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诉称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诉称其向被告两次发出函告要求其承担责任,因被告未提持异议,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发出的函告已经默认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仓库租赁协议》中并不存在定金的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发出函告的内容应属要约,在原告指定的承诺期限届满,被告未作出回复或承诺,则该要约失效,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沈玉伟庭后向本院申请具有钢结构焊接(中级)技术人员对被告斜面仓库龙骨支撑点焊接的评估及到现场勘验,以证实被告扩建市场在斜面仓库龙骨焊接弧顶仓库水槽,导致发生火灾的事实。因火灾责任已由隆阳区消防大队作出认定,与被告无关,本案系违约之诉,原告的申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玉伟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8878元,由原告沈玉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茶晓皎代理审判员  吕思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