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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茂林与阳江市阳东区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林,阳江市阳东区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168号原告:陈茂林,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0617。委托代理人:朱廷环,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德富,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江市阳东区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经济开发区北惯镇金鸡山工业园(金田十路)。法定代表人:郭小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麦莲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健明,该公司员工。原告陈茂林诉被告阳江市阳东区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骏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宝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茂林的委托代理人朱廷环、邓德富,被告东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莲娣、郭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茂林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2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061469《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金鸡山地段(金田十路)北惯新城A11栋06号商品房出卖给原告,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345.27平方米,单价为170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586959元。在签订上述合同当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合同进行了网签。后来,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3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变更了上述商品房的交易价格,由1700元/平方米变更为2466元/平方米,总金额相应变更为851574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将该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现原告对该房已装修完毕,并拟投入使用或出租。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合法有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061469《商品房买卖合同》及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东骏公司辩称: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由借款转化而来的。因阳江市富美居房地产有限公司、阳江市腾美房地产有限公司、谭剑明、郭小琴于2012年10月25日共向原告借款了2000万元,不能按时偿还,上述借款人与原、被告遂于2013年6月25日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书面协议,约定借款人若未能在2013年7月10日前还清借款,则被告出卖包括本案商品房在内的共28套商品房给原告以抵偿上述部分借款本息。因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被告遂依约履行卖房给原告以抵债的义务,故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包括本案商品房在内的共28套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后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变更了双方交易的房价款。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均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其是否有效,由法院审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陈茂林与刘运雄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阳江市富美居房地产有限公司、谭剑明、郭小琴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由甲方出借人民币1000万元给乙方,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乙方将借款只可用于营业周转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进行违法活动,乙方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甲方等事项。当日,阳江市富美居房地产有限公司、谭剑明、郭小琴共同出具一份《收据》给原告陈茂林与刘运雄。该《收据》载明:“兹收到刘运雄、陈茂林支付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元)。此据。”2012年10月25日,原告陈茂林与刘运雄作为甲方,又与作为乙方的阳江市腾美房地产有限公司、谭剑明、郭小琴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由甲方出借人民币1000万元给乙方,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乙方将借款只可用于营业周转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进行违法活动,乙方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甲方等事项。当日,阳江市腾美房地产有限公司、谭剑明、郭小琴亦共同出具一份《收据》给原告陈茂林与刘运雄。该《收据》载明:“兹收到刘运雄、陈茂林支付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元)。此据。”另查明:阳江市富美居房地产有限公司、阳江市腾美房地产有限公司、谭剑明、郭小琴因向原告陈茂林与刘运雄借取上述款项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其遂与被告东骏公司,原告陈茂林及刘运雄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甲方为原告陈茂林与刘运雄,乙方为阳江市富美居房地产有限公司、阳江市腾美房地产有限公司、谭剑明、郭小琴,丙方为被告东骏公司。该《协议书》主要约定:因乙方所欠甲方的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的还款期限已过,现乙方承诺于2013年7月10日前付清,甲方表示同意,如乙方仍没在2013年7月10日前付清借款,丙方同意用丙方所有的位于阳东县××××镇的商品房抵偿上述借款,商品房的房号及面积按附件,抵偿的商品房价款按1700元/平方米计算;因按1700元/平方米计算的商品房价值与借款数额相差,乙方只能用当前共9041.05平方米的商品房抵偿借款15369785元,余下借款4630215元由甲、乙双方另行约定;丙方为保证乙方正常还款,丙方自愿同意于2013年6月25日首次与甲方在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网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便当乙方尚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借款时进行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手续;如果乙方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给甲方,则甲、乙、丙三方同时到房管部门进行解除网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借款债务归于消灭;如乙方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借款给甲方,则丙方无条件在十天内为甲方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地产登记备案到甲方名下。根据上述《协议书》附件反映,被告东骏公司用以抵债的商品房为北惯新城一期包括A11栋06号房在内的共28套商品房。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因借款人未能依约在2013年7月10日前偿还借款,故被告东骏公司遂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卖房给原告陈茂林与刘运雄以相应抵偿上述借款的合同义务。据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061469《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金鸡山地段(金田十路)北惯新城一期A11栋06号商品房出卖给原告;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345.27平方米,属于预售房,按整幢出售,单价为每平方米1700元,总金额为586959元;原告应于2013年9月2日前支付房价款586959元给被告;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被告向阳东区房地产交易所申请登记备案。在签订上述合同的次日,原、被告双方亦就该合同进行了网签。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变更包括本案商品房在内的共24套商品房的交易价格,其中本案商品房的交易价格由1700元/平方米,变更为按2466元/平方米计算,总金额由586959元亦相应变更为851574元。该24套商品房按变更后的交易价格计算,房价款合计为20135572元。在本案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已将本案讼争的北惯新城一期A11栋06号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原告收房后即对该房进行装修使用,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所说属实。刘运雄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到庭称,其与原告陈茂林共同出借2000万元给阳江市富美居房地产有限公司、阳江市腾美房地产有限公司、谭剑明、郭小琴,因借款人无能力还款,被告东骏公司遂依约卖房抵债,其当初同意由原告陈茂林与被告东骏公司签订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其亦同意只由陈茂林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至于其与原告陈茂林之间的内部关系,由其与原告陈茂林自行协商处理。又查明:被告东骏公司的公司类型属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被告东骏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在位于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金鸡山地段(金田十路)的地块上建设商品房,定名为北惯新城一期。本案讼争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东预许字(2010)第048号。由于被告东骏公司与他人有债务纠纷,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对本案的北惯新城一期A11栋06号商品房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协议书》、合同编号为2013061469《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以及阳江市阳东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复函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书》约定,若借款人阳江市富美居房地产有限公司、阳江市腾美房地产有限公司、谭剑明、郭小琴到期未还清借款,则被告同意卖房给原告以抵债。因借款人未能按《协议书》约定的时间还清借款,符合协议中所附条件,所附条件成就该条款生效。故被告将其开发建设并已取得预售许可的北惯新城一期A11栋06号商品房出卖给原告以抵债,双方为此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061469《商品房买卖合同》及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二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签订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该合同的标的物即北惯新城一期A11栋06号商品房虽然被人民法院查封,但不能因该商品房被查封而否定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原告现请求确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陈茂林与被告阳江市阳东区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061469《商品房买卖合同》及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均为有效合同。案件受理费9668元,减半收取483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江市阳东区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宝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关舒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