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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张某,男,生于1975年8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徐杰琳,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书明,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女,生于1978年8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张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明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杰琳和张书明、被告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双方草率同居,并于同年11月生育一子张某某,2012年3月,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姻基础较差,加之双方均在外务工,总是聚少离多,虽名义上大家在一起近6年了,但事实上每年仅春节团聚,共同生活的时间不足半年,双方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同时,被告与原告家人也不能和谐共处,未能建立其良好的亲情氛围。2012年春节过后至今分居,双方虽多次协商离婚,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近三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余某某辩称:分居三年不属实,感情不合也不是事实,认识时也认真考虑过,不是草率同居。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和被告余某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于2009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张某某,于2012年3月26日在仪陇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原告张某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高余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是夫妻之间情感依附与寄托之所在,需要双方的共同经营与呵护。婚姻关系能否维系,主要是以有无夫妻感情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从2009介绍后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子女,2012年补办了结婚证,说明原、被告双方的结合是建立在长久的了解基础上,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和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加强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目前,原、被告双方的孩子尚小,正是需要父母双方亲情呵护与照顾的阶段,离婚势必会影响其健康成长。同时,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明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