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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一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玉山县大中置业有限公司与王青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山县大中置业有限公司,王青婷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806号原告:玉山县大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莲塘村玉门堂。法定代理人:金建文,系玉山县大中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姚军,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青婷,务工。原告玉山县大中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青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山县大中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青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山县大中置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9日到原告处按揭购买了“大中玉府”1号楼1单元901号商品房。2012年8月份,原告向被告交房时预收了房屋契税,因为被告当时买的是普通住宅,应按正常税率是2%的契税,故收取了被告10,731.56元。后在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因被告未提供首套房证明,故应缴纳的税率是4%即21,463.12元,通知被告后被告一直未来补交。原告为便于清盘结算,需将房屋产权证全部办理,在为被告办理房产证时共交了契税21,463.12元,即为被告垫付了契税10,731.56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补交垫付的契税,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契税10,731.56元。原告玉山县大中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商品房买卖关系的事实;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以证明被告王青婷所购买的房产按国家契税标准为21,463.12元,原告办证时代缴了契税21,463.12元的事实;4、被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坐落于玉山县大中玉府金座1栋1单元901号面积131.12㎡的套房及116号40.32㎡储物间系被告所有。被告王青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到原告处按揭购买玉山县大中玉府金座1栋1单元901号面积131.12㎡的套房及116号40.32㎡储物间,并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等证件所需费用及税费由被告支付。2012年8月份,原告向被告交房时预收了按首套房标准2%的房屋契税10,731.56元。后在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因被告未提供首套房证明,且房管部门查询的结果是被告的该房产非首套房,故应缴纳的税率是4%即21,463.12元。原告通知被告后因被告一直未来补交,原告为清盘结算将房屋产权证全部办理,为被告办理房产证时交了契税21,463.12元,即为被告垫付了契税10,731.56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补交垫付的契税,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故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契税10,731.5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玉山县大中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因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王青婷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玉山县大中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青婷依法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代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费用按约定应由被告支付。现原告代被告垫付了契税10,731.56元,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垫付的契税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契税10,731.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青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玉山县大中置业有限公司垫付的契税款计人民币10,731.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元,由被告王青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余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