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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2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2756号原告:张某,无业。委托代理人:许钺飞。委托代理人:周洁文。被告:范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后因无法向被告范某甲直接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洁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现年7岁。2010年,原被告去杭州工作,没过多久,被告因涉嫌诈骗被宁波经侦大队拘留,后原告为其退还诈骗钱财,保释被告出狱。2010年12月初,被告告知原告在外借高利贷,原告又多方筹集资金帮被告偿还了130000元的高利贷,后被告去外地工作,让原告回余姚,此后至今三年多,原被告就再也没见面。原告回余姚后,由于担心、焦虑,逐渐感觉身体不适,经医生检查患有脑瘤。原告不能工作,无生活来源,女儿也是被告之母抚养。但是被告长期在外,偶尔几个短信,对原告的现状及身体漠不关心。现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余姚市人民医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3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感情问题,导致发现脑部水体瘤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范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范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范某乙。原告经余姚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垂体微腺瘤考虑,请结合临床。现原、被告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数年,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另外在庭审中,经本院查实,原、被告生育一女,现双方就子女抚养的问题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也没有提起有关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及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金琴代理审判员  唐 萍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唐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