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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礼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杨忠兰与刘禄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317号原告杨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共生育两个孩子,现均在上大学。2005年,家中购买了一辆拖拉机,2007年,原告回家对自家院内的原旧房屋翻修新建,共计花费8万元。原告和被告结婚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合。从1999年开始,原告就一直外出打工。从2009年春节一直到现在,原告和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6月,原告向礼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庭审理期间,因种种原因,原告撤诉。但原告和被告的关系没有改善,二人继续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向贵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刘某某答辩,经原告三姐介绍认识,1992年元旦按农村习俗自��结婚,所生子女所述事实。原告从1999年至2009年外出打工,每年春节都回家过年。自2009年至今一直没回过家,现将原告的诉状答辩如下:一、2005年父母购买拖拉机时,总价12300.00元,原告未给一分钱。2007年答辩人父母翻修房屋,共计花费80000.00元,原告不在家里,也未给一分钱。二、家里两位老人,常年患病,母亲高血压,糖尿病。父亲去年患脑出血偏瘫,生活不能自理,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美德,原告自1999年出门打工,从不给孩子一分钱,抚养孩子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为了孩子,为了一个家庭的完整,我坚决不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全家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3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同年12月3日生男孩刘某甲,现在山东某某学院上学,1997年2月14日生女孩刘某乙,现在西安某某读书。2009年以来双方因家务生���琐事发生纠纷产生矛盾。原告外出打工双方未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对被告已无感情,于2014年10月向本院起诉请求调处。庭审中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按撤诉处理,但双方仍未共同生活,继续分居,相互不履行夫妻扶助义务。原告于今年6月又一次起诉,请求调处。另查明,有房屋9间,彩电、农用拖拉机等共同财产(原告表示放弃,均归刘某某所有)。从2011年至今杨某某先后承担刘某甲生活费21000元(有票据可查)。庭审时,杨某某表示愿意分别承担刘某甲、刘某乙上大学期间每月生活费500元(即刘某甲500元/月,刘某乙500元/月)直到大学毕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但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发生的矛盾纠纷,更不珍惜已建立的家庭。特别是原告第一次按撤诉以来,双方仍没有共同生活,继续分居,相互不履行夫妻扶助��义务,其感情已彻底破裂,宜准予双方离婚。准许杨某某愿意承担两个孩子上大学期间的生活费用的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杨某某每月承担刘某甲生活费500元,刘某乙生活费500元;三、房屋9间,彩电、农用拖拉机等共同财产均归刘某某所有。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明审 判 员  左相军人民陪审员  高德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屈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