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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民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启英、杨某与杨光伟、周吉先、杨茂盛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启英,杨某,杨光伟,周吉先,杨茂盛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启英,女,1988年2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2008年12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法定代理人黄启英,上诉人杨某之母。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柳玉勇,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伟,男,1954年9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杨某之祖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吉先,女,1951年5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农民,住址同杨光伟,系杨光伟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茂盛,男,1979年8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农民,住址同杨光伟,系杨光伟之子,。上诉人黄启英、杨某与被上诉人杨光伟、周吉先、杨茂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后,杨光伟、周吉先、杨茂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黔南民终字第6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瓮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后,黄启英、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被告杨光伟、周吉先系被告杨茂盛与死者杨涛父母,原告黄启英系杨涛生前之妻,原告杨某是黄启英和杨涛之子。2013年10月24日,杨涛在瓮福集团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经协商,瓮福集团共赔偿杨涛死亡后各项赔偿款123万元(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费17556元、供养母亲周吉先抚恤金333464.40元、供养儿子杨某抚恤金249703.20元、家庭困难补助金137976.40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杨光伟领取现金3万元用于办理丧葬事宜,原告黄启英与被告杨光伟、周吉先共同委托了被告杨茂盛代为收取赔偿款120万元,瓮福集团将120万元打入被告杨茂盛的瓮安县建设银行账户上,之后被告杨茂盛又将该120万元转交给被告杨光伟。在安葬死者杨涛后,原告黄启英与被告杨光伟、周吉先2013年11月4日,在瓮安县建中镇高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就杨涛死亡的各项赔偿款123万元进行了分配,并对杨涛的遗产进行了分配及子女杨某的抚养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制作了《调解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归黄启英所有,丧葬费17556元、供养母亲周吉先抚恤金333464.40元、家庭困难补助金归杨光伟、周吉先所有,供养杨某抚恤金249703.20元归杨某所有,将该款以杨某的名义存入银行定期15年,位于马场坪的房屋一套归杨某所有,黄启英再婚前可以在该房屋居住,杨某的抚养权和监护权归杨光伟、周吉先,黄启英可以行使探望权。2014年3月23日,原告黄启英与被告杨光伟经瓮安县建中镇高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重新对杨涛的死亡赔偿款123万元作出分配,对杨涛的遗产及子女杨某的抚养等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形成了《财产分割协议书》,其内容为:“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依照《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甲乙双方及杨某共同分割,现甲方(黄启英)自愿放弃分割权,该款扣除位于福泉市马场坪亚历山锦山新村1号楼2单元201号商住房房贷后剩余款归乙方(杨光伟、周吉先)所有。乙方将此款在瓮安县城给杨某购置一套住房,并将住房产权办理在杨某名下。二、丧葬费17556元、家庭困难补助金等137976.40元,因杨涛丧事在建中父母家举办,其母周吉先在家务农,丧子之痛,身体状况不佳,甲方放弃分割权,归乙方所有。三、杨涛之子杨某的供养抚恤金249703.20元,该款归杨某个人所有,鉴于杨某年仅5岁。由甲乙双方共同到银行以杨某名义开设账户,存定期15年并承诺保证该存款期间甲乙双方不得提前支取该款,等杨某年满18周岁后由杨某自行处理。四、杨涛、黄启英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商住房一套,位于福泉市马场坪亚历山锦山新村1号楼2单元201号房,按照《继承法》之规定,应由甲乙双方及杨某共同继承,现乙方及杨某均自愿放弃继承权,该住房归甲方(黄启英)所有。五、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自愿放弃杨某的监护权,由乙方监护成长及管理,所需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六、以上条款,望甲乙双方共同信守,不得反悔。若一方反悔违约,需支付另一方违约金20万元。七、本协议是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八、本协议共两页,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高坪村委会存档一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但该协议中只有黄启英及杨光伟的签字,被告周吉先未签字,被告周吉先在庭审中表示追认《财产分割协议书》。2013年12月10日,被告方按照第一次协议将黄启英和杨涛生前购买的商品房按揭贷款98549.37元清偿完毕;2014年6月17日,被告方以原告杨某的名义为杨某开户,并存入40万元定期存款。杨涛死后,杨某长期跟随被告杨光伟、周吉先生活至今,且原告黄启英已协助被告方将杨某的户口迁至被告杨光伟、周吉先居住地。原告黄启英已于2014年4月8日与卓其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为共有物的分配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成立。原审原告黄启英、杨某一审共同诉称:原告黄启英与杨涛于2008年2月22日在瓮安县中坪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12月2日生育了儿子杨某。2013年10月24日,杨涛在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经过协商,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赔偿杨涛死亡后各种款项目123万元(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费17556元,供养母亲周吉先的抚恤金333464.40元,供养儿子杨某的抚恤金249703.20元,家庭困难补助金等137967.40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杨光伟在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领取了现金3万元,其余的120万元于2013年10月26日由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到了被告杨茂盛的建行卡账户(6217007130001012014)上。三被告在领取了以上赔偿款后,除花去4万多元将杨涛安葬后,却迟迟不将余下119万元应属二原告的部分给付二原告,其中原告黄启英应得死亡补助金491300元÷4人(黄启英、杨某、杨光伟、周吉先)=122826元;家庭困难补助金137967.40元÷2人(黄启英、杨某)=68983.70元,两项金额合计为191808.70元;原告杨某应得死亡补助金491300元÷4人(黄启英、杨某、杨光伟、周吉先)=122826元;家庭困难补助金137967.40元÷2人(黄启英、杨某)=68983.70元,抚恤金249703.20元,三项金额合计为441515.50元。三被告将二原告应得的各项抚恤金占为己有,虽经两次协商签订了两份协议,但协议内容都是不平等的,被告方乘人之危,利用原告黄启英急于解决事情的心理,让原告黄启英签订了不平等的协议,应认定协议为无效协议,重新分割所有款项。综上,由于杨涛因工死亡后,二原告作为死者的妻儿,依法应享有对杨涛死亡后的各项赔偿款项,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杨某441515.50元、给付原告黄启英191808.70元。原审被告杨光伟、周吉先、杨茂盛一审辩称:杨涛因工死亡后的各项赔偿款如何分割的问题,原告黄启英与被告杨光伟、周吉先双方经多次协调已达成了一致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被告方现已按照协议内容以原告杨某的名义在银行开户存入定期存款40万元,并且清偿了黄启英和杨涛在福泉购买房屋差欠的按揭贷款,黄启英起诉的部分因黄启英在协议中自愿表示已经放弃,现原告黄启英要求重新分割赔偿金,属于违约,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杨茂盛只是代领费用,不是实际受益人,所以原告起诉杨茂盛主体不适格,杨茂盛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应驳回对被告杨茂盛的诉讼请求。协议中约定一方反悔时还得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被告方保留对原告提出反诉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杨茂盛是否本案的适格被告。2、财产分割协议书是否有效。3、原告的请求是否成立。一、关于被告杨茂盛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因123万元赔偿款中,有120万元是打入杨茂盛的账户上,而且杨茂盛又将该款取来交给杨光伟,因此,杨茂盛与本案有关联,所以杨茂盛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二、财产分割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杨涛死亡后获得123万元的死亡赔偿,又因原、被告双方为该赔偿款的分配签订了两份协议,即应认定双方以第二份协议否认了第一份的效力,故应以第二次协议为准,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方主张该两份协议均无效,但未提供认定第二份协议书的无效依据或者予以撤销该协议书的依据。所以,原告黄启英与被告杨光伟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有效。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财产分割协议书》无效或被撤销,故原告方要求重新分割杨涛因工死亡的赔偿款,超出了双方在第二份协议中约定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诉请的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启英、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34元,由原告黄启英、杨某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黄启英、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合理诉求。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有效错误。1、《财产分割协议书》没有其他共有人的签章。2014年3月23日的《财产分割协议书》上只有黄启英和被上诉人杨光伟的签名,没有其他共有人周吉先、杨某的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的规定,黄启英与杨光伟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应是一份无效协议;2、《财产分割协议书》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财产权。上诉人黄启英与被上诉人杨光伟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对瓮福集团一次性补偿给杨涛近亲属的123万,以及应由黄启英、杨某、杨光伟、周吉先四人共同继承的位于马场坪的一套商品房中属于杨涛遗产份额部分进行分割处分,侵犯了周吉先、杨某的合法财产权。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3、《财产分割协议书》第四条明确杨某自愿放弃对房屋的继承权违法;4、《财产分割协议书》第五条关于监护权的约定违法。上诉人黄启英系杨某的第一顺序监护人,行使监护权,监护权既是权利,同时也是义务,权利可以放弃,但义务不能放弃。该协议第五条约定黄启英放弃监护权,监护权由杨光伟行使没有法律依据,且二人不是同一顺序的监护人,对监护权不能以协议的方式确定。被上诉人杨光伟、周吉先、杨茂盛二审共同答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是有效的,即使在内容上有一定瑕疵,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之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根据法律规定,杨某作为未成年人,在《财产分割协议书》中放弃继承父亲房屋,虽然在法律上不具备效力,但他仍有继承权,他的权利不因本协议放弃而丧失,该部分内容也不影响上诉人黄启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2、上诉人放弃对杨某的抚养权问题。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权利也是义务,权利可以放弃但义务不能放弃。因杨某年幼无知,被上诉人又是杨某的爷爷、奶奶,有权代杨某请求上诉人履行抚养义务。现被上诉人在抚养杨某,是否要上诉人履行抚养义务,是被上诉人的权利;3、周吉先虽未在《财产分割协议书》上签字,但周吉先已在一审庭审中认同杨光伟签字就代表周吉先签字,周吉先是否在该协议上签字,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黄启英、杨某以及被上诉人杨光伟、周吉先、杨茂盛为处理双方亲属杨涛因工死亡而获得的123万元赔偿款问题,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2014年3月23日两次经瓮安县建中镇高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4年3月23日的协议已取代了2013年11月4日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启英、杨某主张《财产分割协议书》无效的问题。上诉人黄启英、杨某上诉提出“1、协议上没有周吉先、杨某的签名;2、协议内容侵犯了周吉先、杨某的合法财产权;3、协议第四条明确杨某自愿放弃对房屋的继承权违法;4、协议第五条关于监护权的约定违法”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虽然在双方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上并无被上诉人周吉先的签字,但被上诉人周吉先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已明确表示杨光伟签字就代表其签字,已对该协议的内容进行了追认;第二,上诉人杨某作为死者杨涛之子,在调解协议中应作为一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捺印,但因其在签订协议时年仅5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权利应由其监护人行使。从该调解协议的内容看,双方为保障杨某的利益,在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约定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在扣除位于福泉市马场坪亚历山锦山新村1号楼2单元201号商住房房贷后,剩余款项由被上诉人杨光伟在瓮安县城给杨某购置一套住房,并将住房产权办理在杨某名下;杨某的供养抚恤金249703.20元归杨某个人所有,双方共同到银行以杨某名义开设账户,存定期15年并承诺保证该存款期间双方不得提前支取该款,待杨某年满18周岁后由杨某自行处理”等内容,已充分保障了杨某的利益。调解协议在形式上虽未将杨某列为当事人,但内容上已为其设定了权利,并不存在侵犯杨某合法权利的情形;第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杨某放弃继承权问题。从该协议第四条的内容看,虽然协议中出现了“杨某自愿放弃继承权”的字样,但该协议仅明确了杨某放弃对其父亲杨涛在该房屋所占份额的继承权,基于上诉人黄启英、杨某系母子关系,以及双方协议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归黄启英所有的事实,杨某对该套房屋享有的财产权利,仍可通过今后继承黄启英的财产实现,故,该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并未剥夺上诉人杨某对房屋的合法继承权。第四,关于杨某监护权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第一次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就约定了杨某的抚养权、监护权归杨光伟、周吉先。在双方当事人第二次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也约定了黄启英自愿放弃杨某的监护权,由杨光伟、周吉先监护杨某的成长及管理,所需费用由杨光伟、周吉先自行承担。从本案一审查明“杨涛死亡后,上诉人杨某就一直跟随被上诉人杨光伟、周吉先生活,上诉人黄启英已协助被上诉人杨光伟、周吉先将杨某的户口迁至二被上诉人的居住地”的事实看,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内容。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亦规定了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由祖父母来行使监护权,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也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即使双方当事人对于杨某的监护权的约定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等情形,对于协议约定的监护权问题行使撤销权的也应当是被上诉人杨光伟、周吉先,而不应由主动放弃监护权的上诉人黄启英来行使。综上,上诉人黄启英、杨某的上述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启英、杨某主张对123万元赔偿款重新分割的问题。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财产分割协议书》合法有效,并且双方当事人已部分履行了协议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上诉人黄启英、杨某上诉要求重新分割123万元赔偿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黄启英、杨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4元,由上诉人黄启英、杨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玉魁审判员  王 锦审判员  高 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金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