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吴喜文与侯伟、包头市航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喜文,侯伟,包头市航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754号原告吴喜文,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包头市航茂钢材市场亦畅钢材经销部业主,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白林,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伟,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包头市航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赵宾,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庆,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航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兴胜镇三道沙河村110国道726公里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224934-0。法定代表人侯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宾,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庆,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喜文诉被告侯伟、包头市航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要建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喜文的委托代理人白林、被告侯伟及包头市航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喜文诉称,我承租被告包头市航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房屋及货位进行业务活动,在经营过程中,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提出借用资金,为了维护双方的合作关系,我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侯伟转账202100元,扣除46600元的租金后,实际借款金额为155500元。我自2014年年底开始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是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55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侯伟及包头市航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吴喜文没有明确是哪一被告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与原告吴喜文没有借贷关系,原告吴喜文与被告包头市航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二者存在的租赁关系,且双方实际约定了租金200000元、物业费1200元、水费900元,为了节省税费,在租赁合同中将租金写成了46600元;被告侯伟作为被告包头市航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曾代收房屋租金,而原告吴喜文提到的借款与被告侯伟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实际的情况是应政府的要求,原告吴喜文等租户租赁的钢材市场的出入口由原110国道边改到了别的地方,租户认为出入不如以前方便有利、业务有所下降,在与被告包头市航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协商退租、返还部分租金不成的情况下,原告吴喜文等多个租户分别起诉要求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吴喜文通过贾红霞的账户向被告侯伟的账户转账202100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吴喜文与被告包头市航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吴喜文租赁被告包头市航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和货位,12-16号五间房屋租金为21600元,2100平米货位的租金为25000元,两项合计为46600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吴喜文的委托代理人白林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庆的当庭陈述、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租赁合同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是原告吴喜文与被告包头市航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及被告侯伟作为被告包头市航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代被告包头市航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原告吴喜文2021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吴喜文认为租赁费是46600元、其余155500元是借款,被告包头市航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租赁费实际是200000元、物业费是1200元、水费是900元,在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原告吴喜文对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负有进一步补强证据的证明责任,但是原告吴喜文对借贷事实的举证并不充分。且在本院立案的分别起诉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的多个案件中,包括原告吴喜文在内的多个租户作为原告,针对较高的借款金额,均不能提供借据等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不符合常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喜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5元(应交34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喜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要建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