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4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单胜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单胜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4127号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万安镇麓山大道二段**号。法定代表人夏俊全,系公司副总监。委托代理人罗丽红,系公司客服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吕张龙,系公司员工。被告单胜峰,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城东街道。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雅居乐物业成都分公司)与被告单胜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邦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居乐物业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胜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居乐物业成都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购买了四川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成都雅居乐花园”项目三期81幢1单元2号建筑面积为315.91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根据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前期物业服务���一款及第四款的相关约定,原告为合法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被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五章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月收取,价格为电梯公寓1.8元/月/平方米,别墅、商业用房2.8元/月/平方米”、“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万分之五”,被告从2014年3月1日起便未履行交纳义务,现已拖欠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3267.5元以及违约金1281.2元。综上,被告的拖欠行为导致原告利益受损,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3267.5元并承担从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的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万分之五)。被告单胜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四川省双流县麓山大道“成都雅居乐花园”项目由四川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楼盘。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购买了四川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成都雅居乐花园”项目三期附1区81幢1单元2号建筑面积为315.91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该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对物业服务费进行了约定“按照季收取,买受人应当分别在每年的1月3日前、4月3日前、7月3日前和10月3日前缴费”。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办理了该房屋的交付手续并接收房屋钥匙。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的同时,被告向雅居乐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已详细阅读并遵守雅居乐房地产公司制定的《成都雅居乐花园临时管理规约》。中山市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系雅居乐房地产公司通过招投标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并于2007年8���20日在双流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登记;2007年10月8日,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其中约定:物业服务期限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成立业主委员会并与中山市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或者合同期限未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物业服务费价格为,……别墅、商业用房2.8元/月/平方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管公司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万分之五。2011年12月5日中山市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更名为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并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告办理该房屋的交付手续后,欠交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3267.5元,至今未予交纳。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管费并支付违约金。另查明,被告所购房屋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上述事实,有原当庭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和名称变更说明、被告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中标备案表,业主文件/钥匙签收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前期物业管理是指房屋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前的物业管理。原告系房地产开发商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并在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原告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成都雅居乐花园”项目的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应当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有关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被���未按约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3267.5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有约束力并明确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该诉请理由充分,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胜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3267.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逾期交纳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支付日期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单胜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邦礼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