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终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先强与临沂利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史家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先强,临沂利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史家代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大桥村。法定代表人范明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燕,临沂兰山临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林晓华,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先强,男,1969年3月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彭思伦,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利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俄黄路东侧200米。法定代表人杜立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家代,男,1973年2月6日生,汉族,居民。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光庆,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元建筑公司)、王先强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民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告圣元建筑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圣元公司承包了云泊湖社区A13、14、16、17、18、19号住宅楼的土建、装饰、水、电工程。2012年5月7日,原告圣元建筑公司与被告史家代施工队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甲方):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史家代施工队,工程名称:李官镇云泊湖申请A13、14、16、17、18、19号楼,工程内容:工程建设清工(图纸内除水电暖安装,外强保温粉刷、内墙仿瓷、门窗、楼梯扶手、防水的人工费及材料除外),合同价款:先按图纸面积结算拨付,最后以原告圣元建筑公司审计面积为准结算,单栋暂定价格¥260元/㎡,六栋楼总合计约31000㎡,总合计约8060000元,并约定整个工程验收合格结算至95%,剩余5%在8个月内一次付清,如有变更据实结算,该合同加盖了原告圣元建筑公司及临沂市兰山区融兴城建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临沂利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王先强及被告史家代也分别签名并捺印。庭审中,二原告提交管理协议书、委托书、银行打款凭证及收到条等证据,主张二原告系挂靠关系,原告圣元建筑公司与被告利民劳务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被告利民劳务公司全权委托被告史家代负责该工程结算拨款等事宜,从二十张打款凭证可以看出,原告圣元建筑公司支付给被告史家代工程款485.63万元,其中包括2013年2月7日李官镇政府直接拨付给被告史家代95.9万元,原告王先强共计向被告史家代拨款403万元,有被告史家代签字认可的收到条为证,综上,二原告合计支付被告史家代888.63万元,合同总价款806万,二原告共超付82万元多。二被告提交了被告史家代与原告王先强共同出具的收到条两张、原被告四方共同签订的拨款协议书、原告圣元建筑公司2014年1月12日出具的委托史家代到李官镇政府支取清包费115万元的委托书、原告圣元建筑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与被告史家代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等证据,称原告王先强系原告圣元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王先强的付款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存在个人拨款的情况,原告王先强与被告史家代共同出具的两张收到条中的数额包括在原告圣元建筑公司的拨款总额中,结合2014年1月13日原告圣元建筑公司与被告史家代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等可以看出,二原告尚欠被告史家代工程款,并不存在工程款超拨的情况,二原告系恶意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圣元建筑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圣元建筑公司承包了云泊湖社区A13、14、16、17、18、19号住宅楼的土建、装饰、水、电工程,原告王先强与原告圣元建筑公司、被告史家代与被告临沂利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明劳务公司)均系挂靠关系,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清工部分由被告史家代承包,云泊湖社区涉案住宅楼业主已于2013年10月全部搬迁入住完毕的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挂靠协议等证据证实,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史家代借用被告利明劳务公司的资质与二原告签订合同,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被告史家代作为实际承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史家代施工队承包的工程清工费总价款为806万,庭审中被告史家代亦认可该数额。通过庭审可以认定,原告圣元建筑公司与李官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官镇政府的工程款直接拨付给原告圣元建筑公司,然后再由原告圣元建筑公司将清工费拨付给被告史家代,原告王先强作为挂靠人亦垫付了部分款项。对于原告圣元建筑公司向被告史家代支付款项的数额,原告提交了银行打款记录及租赁费单据,因该两张租赁费收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方的签字或盖章,法院对此不予认可,结合银行打款记录,法院对原告圣元建筑公司支付款项的数额认定为382.73万元。对于原告王先强垫付的数额,原告王先强主张为403万元,并提交了其与被告史家代于2013年3月31日出具的收到条,法院认为,该款如全部是原告王先强个人垫付,那么加上原告圣元建筑公司及李官镇政府直接拨付的款项,原告方支付数额已远远大于工程总价款,这与2013年12月26日原告圣元建筑公司作出的澄清说明中自认的拨款数额相矛盾,也与原、被告2013年4月7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相矛盾,故该403万元应为二原告共同支付,在2013年3月31日前原告圣元建筑公司共支付被告史家代309.01万元,所以原告王先强共向被告史家代支付93.99万元。另李官镇政府向被告史家代直接拨款95.9万元,综上,二原告及李官镇政府共支付被告史家代572.62万元,故法院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先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先强负担。上诉人圣元建筑公司、王先强上诉称:涉案工程完工后,二上诉人共支付给被上诉人888.63万元工程款,合同定价806万元,已经超出定价82.63万元,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原审法院简单认定403万元是上诉人王先强与圣元建筑公司共同支付明显错误。6栋建筑中,其中3栋地基基础是江苏另一公司进行施工的,所以806万元的人工费用当扣除这3栋建筑物的费用。被上诉人史家代答辩称:在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806万元的工程总价没有异议,也没申请审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王先强举证:王先强付给被上诉人史家代403万元的构成明细及相应的收据一组,证明王先强共支付的塔基押金、安装费、租赁费等共计375.9万元包含在403万元中,与上诉人圣元建筑公司支付的金额上没有重合之处,是上诉人王先强单独支付的。被上诉人史家代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同时,该组收据中2012年5月1日的塔基押金2万元、2012年5月2日塔基押金2万元、2012年5月12日塔基押金1万元、2012年5月6日塔基安装费6000元等都与上诉人圣元建筑公司的拨款明细一致,可以看出是二上诉人的共同拨款。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圣元建筑公司与李官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施工合同订立后圣元建筑公司与上诉人王先强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上诉人王先强承包圣元建筑公司承揽的涉案工程。被上诉人史家代与二上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清工部分由被上诉人史家代承包。涉案住宅楼业主已于2013年10月全部搬迁入住完毕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先强主张已经支付的403万元是自己支付的,与上诉人圣元建筑公司无关,二上诉人分别支付工程款,不存在重合部分,工程款已经超付,但上诉人王先强举出的403万元构成明细及收据与上诉人圣元建筑公司主张的公司单独付款存在重合,且与2013年12月26日上诉人圣元建筑公司作出的澄清说明中自认的拨款数额相矛盾,也与双方当事人2013年4月7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相矛盾,原审法院因此认定该403万元系二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圣元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史家代309.01万元包含在403万元之内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中A13#、A14#、A17#号基础部分为江苏另一公司进行施工,应当扣除该三栋楼人工费40万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上诉人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先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朱 军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曹钰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