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朱和飞与黄跃干、李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和飞,黄跃干,李翠,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65号原告:朱和飞。被告:黄跃干。被告:李翠。被告: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负责人:潘任重。委托代理人:林加安。原告朱和飞为与被告黄跃干、李翠、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曾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4)金永商初字第2822号立案,2014年9月5日本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移送永康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永康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3日退回本院。原告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和飞、被告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林加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跃干、李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和飞起诉称:被告黄跃干、被告李翠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息2%计算,由被告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作担保,并立有借条盖章为据。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黄跃干、被告李翠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2、由被告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庭审对原按2%计算利息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黄跃干书面答辩称:未收到300000元借款,其与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系租赁关系,“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合同章”系答辩人租赁之前的应龙江承包时,为了酒店经营需要在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不知晓情况下刻制的,该合同章没有公安机关备案,且在2013年9月30日应龙江终止承包后已作废,该作废合同章一直放在其办公桌上。由于原告经常到其办公室玩,答辩人也不知道原告什么时候盖上该作废的合同章,事实上,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根本不知晓其与原告借款之事,也不可能为其提供担保。该借条出具后,由于未收到原告支付借款,曾多次要求返还,原告以遗失为由拒绝。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翠未作答辩。被告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答辩称:被告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作为本案主体不符,并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担保人。本案事实不清,潘任重不认识原告,未有任何接触,本案借款被告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及其潘任重不知情。本案证据不足,没有借款支付的凭证,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及其潘任重为其担保的相关证据。借条上的被告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合同章并非是合法的印章。本案主体不符,事实不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黄跃干、李翠的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12月2日由被告黄跃干、被告李翠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跃干、李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利息按2%计算,按月付息,由被告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借条的三性都有异议,特别是合法性。被告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根本没有为借款提供担保,而且借条上被告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的合同章也不是合法的印章,被告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就是潘任重一人独资的,若被告为借款提供担保的话,一定要有潘任重签字。借条上的印章并未在永康市公安局备案。而且借条上的担保既没有书写潘任重或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3、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79200元的事实。被告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汇款凭证与该借条没有关联性。被告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对自己抗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A、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是独资的个体户,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只是一个字号。产生合同效力应该是潘任重本人及签字。B、租赁合同一份,证明黄跃干与潘任重是租赁关系,只是将场地租给黄跃干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我认为是假的。C、合同章、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本案涉及的合同章并非公安机关合法发放的印章。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黄跃干既然有被告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公章的使用权,就有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合同章的使用权,在(2014)金永商初字第4725审理中,说没有合同专用章,事后不久又拿出了合同专用章,还狡辩说是黄跃干欠债逃跑时放在办公桌上的,但是2014年5月28日还可以与黄跃干签订了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提到将酒店的装修和设备无条件归被告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所有,并且在上次开庭时还有联系。在上次审理时,被告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藐视法庭,伪造证据,他们交给法庭的租赁合同书是假的,最后不是黄跃干的本人签字。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朱和飞是否交付借款。2、关于借条中“担保人”处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合同专用章的认定。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黄跃干辩解认为,原告未交付借款;但从原告所提供2013年12月2日银行汇款凭证看,原告已交付被告黄跃干借款279200元;原告陈述20800元是现金交付,被告黄跃干不予认可,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交现金交付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已交付借款279200元。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存在争议的是“担保人”处加盖的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合同专用章的认定问题。被告黄跃干认为该合同章系应龙江私刻,而非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刻制,且无公安备案系原告偷盖;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认为非其同意刻制,并要求移送公安部门处理。本院移送公安后,公安部门认为犯罪依据不足而退回我院;本院认为,被告黄跃干认为原告偷盖的依据不足,而原告认为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加盖并提供担保的依据亦不足,且黄跃干也认为此合同章非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刻制提供,故不能认定系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对公章与合同章的使用范围和功能尽到最起码的区别责任。故本院不予认定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的担保责任。原告在(2015)金永商初字第71号案件中,已陈述五个月的利息写成借条,故本案应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被告黄跃干、李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黄跃干今向朱和飞借到人民币300000元,利息按2分计算,按月付息。特立借据!”;担保单位“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合同专用章”。原告只交付被告黄跃干借款279200元。事后,被告黄跃干、李翠按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止。现被告黄跃干、李翠尚欠原告借款279200元从2014年5月1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朱和飞与被告黄跃干、李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黄跃干、李翠尚欠原告朱和飞借款279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朱和飞可随时向被告黄跃干、李翠主张权利,在原告朱和飞主张权利后,被告黄跃干、李翠理应在合理期限归还借款,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跃干、李翠归还原告朱和飞借款人民币279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和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黄跃干、李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10元,由原告朱和飞负担238元,被告黄跃干、李翠负担6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兆亮人民陪审员 陈飞和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