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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孙继勇与李邢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勇,李邢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605号原告孙继勇。委托代理人袁贞祥,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邢洲。原告孙继勇诉被告李邢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勇的委托代理人袁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邢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继勇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以经营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5年1月10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2000元(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20.2万元,利息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邢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孙继勇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李邢洲,2014年12月19日。于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孙继勇现金贰拾万元整。2014年12月19日。”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可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也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邢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孙继勇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90元,由李邢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代华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贺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