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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巧连与义乌华之美医疗美容诊所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王巧连,演员。委托代理人:何承介,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X,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华之美医疗美容诊所。经营者:胡红缨。原告王巧连为与被告义乌华之美医疗美容诊所(以下简称华之美美容诊所)肖像权纠纷一案,原告王巧连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连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之美美容诊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巧连诉称,原告系中国大陆知名女演员、具有很高的社会知名度和美誉度。经调查,在被告经营的整形医院网站http://www.0579mr.com上,被告未经允许擅自利用原告照片作为商业性宣传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同时,被告经营单位作为整形领域比较权威的专业机构,在其商业宣传中利用原告照片以及根据照片数量、所处位置及所涉内容,导致原告蒙受了诸多误解,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华之美美容诊所系个人经营,胡红缨为经营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肖像权的行为,删除涉案的商业宣传文章。二、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9.0cm×14.0cm。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被告华之美美容诊所未作答辩。原告王巧连在庭审中补充陈述称,版面面积不再要求。原告与被告联系后,被告未作回复,也未主动联系原告。2015年相关侵权照片删除了。原告作为知名演员,肖像具有商业价值。被告作为知名整形医院将原告的照片用于商业宣传,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及开庭传票后,不及时道歉也不出庭抗辩,主观恶意明显,要求进行惩罚性赔偿。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王巧连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肖像照片2份(原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证据2,(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21753号公证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的知名度、美誉度;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证据3,声明书2份(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4,(2014)京方正内民字第17502号公证书1份(原件),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内容在第11、15、22、26、31页。证据5,律师函1份(复印件)、快递单1份(原件),证明原告已致函通知被告删除。函件是三个案件一起寄送的,数量“1”是笔误。证据6,合理支出发票4张(原件),证明原告合理支出。相关费用是三个案件一起支出的。被告华之美美容诊所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华之美美容诊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件照片相符,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4,系原件,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当事人的权利声明,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函件的内容与本案相关,函件的制作时间与发出时间能互相对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系原件,费用内容与本案相关,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华之美美容诊所系个体工商户,由胡红缨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美容外科。原告王巧连系国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女演员,艺名王媛可。2014年2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以一些网站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原告照片,使原告的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为保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且因诉讼收集证据需要为由,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对其在线浏览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受理上述申请后,对被告在其官方网站www.0579mr.com上的相关网页进行公证,并于2014年2月24日出具(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7502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被告在其网站介绍“除皱新方法,微创编织术”、“微创除皱,时光逆转术”、“激光去黄褐斑好吗?”、“激光祛斑要知道这些”、“烧伤疤痕要注意什么”等页面插登了原告的肖像图片。上述页面主要内容为被告的相关商业宣传。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侵权照片,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至2015年,前述照片已删除。原告为维权花费住宿费、交通费45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使用原告的肖像,内容涉及被告的经营范围,属于营利性宣传活动,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原告有权要求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合理支出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庭审中明确被告已于2015年删除侵权照片,故对其第一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由本院根据本案案情予以确定。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合理支出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网站性质、使用原告肖像内容及营利性企业使用公民肖像照片应支付使用费等情况酌定。胡红缨作为被告经营者,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本案中被告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华之美医疗美容诊所(经营者胡红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网站www.0579mr.com主页上向原告王巧连赔礼道歉,登载日期为七日,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将由本院选择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登载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义乌华之美医疗美容诊所负担。二、被告义乌华之美医疗美容诊所(经营者胡红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巧连经济损失20000元、维权合理支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27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巧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巧连负担50元,由被告义乌华之美医疗美容诊所(经营者胡红缨)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新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黄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