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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枫法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冲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枫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冲,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以潮枫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佩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冲于2013年7月份应聘为潮州信竑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竑公司)业务员,负责推销陶瓷原料、运送货物及收取货款等业务工作。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彭某冲利用向客户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将客户大丰陶瓷厂、泓久达陶瓷加工厂、标志花纸厂及林某华付还信竑公司的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305元非法占为己有,并用于偿还债务。被告人彭某冲于2015年5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彭某冲的家属退还信竑公司赃款47305元,信竑公司对彭某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冲在庭审中没有异议,有被害人陈某宇的陈述,证人裴某斌、黄某深、林某华、黄某标的证言,被告人彭某冲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被告人彭某冲的户籍证明,信竑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退赃凭证,谅解书,犯罪现场示意图,犯罪现场照片及其他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冲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冲没有犯罪前科,并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具备的监管条件,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彭某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经审查,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冲判处的刑期恰当,但根据前述评判,对被告人彭某冲可予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迎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丽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