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上诉人张旭先、原审被告卢祥威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旭先,卢祥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号楼*****层。负责人陶韬,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鑫,平安财险周口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旭先,男,汉族,1956年5月9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审被告卢祥威,男,汉族,1983年5月16日生,住郸城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旭先、原审被告卢祥威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鑫、被上诉人张旭先、原审被告卢祥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3日16时许,张旭先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郸城县丹城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未来大道交叉口处,与未来大道自北向南行驶由卢祥威驾驶的豫P05C**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其右手掌骨折。张旭先于2015年1月13日入院治疗,同年3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50天。2015年5月3日,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旭先右手多发骨折畸形愈合并活动功能受限目前综合评定为伤残十级。经郸城县交警大队责任划分,卢祥威车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旭先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卢祥威的该肇事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30万元。张旭先医疗费为8333.48元,有票据;护理费为3900.27(28472元/365天*50天)元;张旭先在事故前长期在县城建筑工地干活,误工费应按建筑业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776.28(34311元/365天*104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50天*30元/天)元;营养费为500(50天*10元/天)元;交通费2920(有票据2920元)元;鉴定费700元,有票据;残疾赔偿金为18832.2(9416.1元/年*20年*0.1)元;出院后需继续用药一段时间,后续治疗费酌定为500元(无需鉴定)。审理中卢祥威已付给张旭先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卢祥威驾车将张旭先撞伤致残应按责任划承担赔偿责任。卢祥威的车辆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张旭先赔偿,超过限额部分按责任划分后,属于卢祥威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张旭先受伤致残身心受到痛苦,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结合其残疾程度和年龄偏大的状况应以8000元为宜。因卢祥威已付给20000元,此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卢祥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旭先赔付保险金34545.49,向卢祥威赔付保险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张旭先负担500元,由卢祥威负担5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用由张旭先承担。平安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张旭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建筑行业工作,其误工标准应以每天23元计算;2、张旭先住所地至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共6.5公里,驾车13分钟路程,一审认定交通费2920元不当。鉴定费700元不是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张旭先为10级伤残,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张旭先答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旭先右手10级伤残,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张旭先在县城从事装运工作,每月8000多元,误工损失应当多判;3、原审认定交通费正确,张旭先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经指出三四万元。卢祥威陈述称:对平安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张旭先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伤残前长期在县城建筑工地打工,其误工费按建筑业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张旭先受伤住院期间,其亲属需要往返照料,原审认定交通费2920元符合实际,鉴定费700元系伤者的直接经济损失,属于赔偿范围。张旭先10级伤残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较为适当。综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沈华秋审判员 曹春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秋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