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阮乙与阮甲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阮乙。委托代理人魏晓庆,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甲。原告阮乙诉被告阮甲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晓庆、被告阮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乙诉称,被告阮甲与原告阮乙系兄妹关系。2000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康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供母亲居住。2006年4月23日,双方签订备忘录,明确原告出资5千元,占比例5.38%,并约定日后房屋出售时,原告享有上述比例的房款。2014年8月,被告擅自将上述房屋出售,但拒绝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事后得知房屋售价款为140万元,现要求被告阮甲支付房款7.532万元。被告阮甲辩称,2014月6月被告考虑出售系争房屋,当时母亲与另一妹妹阮丙的户口均在该房屋内,必须迁出后才能出售,阮丙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才肯将户籍迁出,被告为了尽快出售,将10万元汇入阮丙账户。被告作为系争房产的产权登记人,有权出售房屋,并非擅自出售。被告同意按备忘录约定支付原告房款,备忘录中确实写明待房屋出售后,原告可以得款。但2006年签订备忘录时,母亲身体康健,该房屋原本由母亲居住、养老,然而2009年母亲患老年痴呆症,生活无法自理,被告坚持要抚养母亲,不肯将母亲送至养老院,现母亲随被告共同居住。备忘录附有条件,等到母亲过世之后才同意支付。房屋出售取得房款140万元,被告同意在扣除已支付阮丙的10万元后,再按照5.38%的比例支付原告,即6.994万元,该款项等母亲过世后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阮甲与原告阮乙系同胞兄妹。2006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备忘录:“康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有母亲居住,2000年3月份购买时房价为8.2万元(有发票),另有2千元交给中介公司作为各类税费(无发票),共计8.4万元。另外装修房屋为9千元整,购房加装修共计为9.3万元。其中阮甲出资8.8万元,阮乙出资0.5万元。阮甲出资比例为94.62%,阮乙出资比例为5.38%。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今后母亲不居住后,房屋一旦出售,阮甲和阮乙分别按购房时出资比例享受该房屋出售后的房款。根据上述原则,该房屋存续期间,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及其维护费用,双方也按比例承担。”2014年8月,被告阮甲将上海市康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取得售房款140万元。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在庭审中所作一致陈述外,另有备忘录、房地产登记信息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备忘录系双方对房屋出资比例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此履行。依照备忘录的约定,在系争房屋出售后,原告即可取得相应出资比例的售房款。被告辩称备忘录附有条件,须待母亲过世后才能支付,被告辩称意见与备忘录约定不符,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与阮丙之间的钱款支付,与原告诉请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要求折抵,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阮乙75,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原告阮乙已预缴),由被告阮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