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邢立英与潍坊华孚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立英,潍坊华孚轴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民初字第759号原告邢立英。委托代理人刘延生。被告潍坊华孚轴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友志。原告邢立英诉被告潍坊华孚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邢立英不服潍坊市潍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潍劳人仲案字(2015)第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立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华孚轴承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1956年参加工作,1962年国家工业调整精减回家(当时叫下放),1993年开始由潍坊轴承厂发放生活困难补助费,开始几年发放很及时,每年一月集中发放一次,发到2006年1-6月后,就没有再发。每半年去要一次,总说没钱,请再等一等。直到2015年6月15日再去要,华孚轴承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说:“你去找法院吧”。为此,恳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7月至2008年1月的生活困难补助费2880元。被告潍坊华孚轴承有限责任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1956年参加工作,原工作单位是潍坊轴承厂,1962年根据国家政策被精减下放。自1993年起潍坊轴承厂向原告发放困难补助费,至2008年3月5号被告支付2005年7-12月份和2006年1-6月份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总计1080元。另查明,被告潍坊华孚轴承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9日,前身是潍坊轴承厂,现正常经营。再查明,2007年2月5日,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作出鲁劳社(2007)8号文件,自2007年1月1日起,企业精简老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进行调整,建国前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200元,建国后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180元,资金来源从原渠道列支。又查,2015年6月19日,潍坊市潍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潍劳人仲案字(2015)第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潍劳人仲案字(2015)第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潍城劳裁字(2008)第15号裁决书一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证一份、潍坊轴承厂发出的通知一份、被告潍坊华孚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潍坊华孚轴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证可见,被告支付原告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截至2006年6月份,自2006年7月始未支付,致成纠纷。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6年7月至2008年1月的生活困难补助费2880元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85]鲁劳管字第092号、鲁劳社(2007)8号文件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华孚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立英2006年7月至2008年1月的生活困难补助费2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潍坊华孚轴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乐人民陪审员 于其和人民陪审员 高金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谭 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