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圣玺与林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圣玺,林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1134号原告王圣玺,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旭峰,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志强,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佳,女,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住济南市。原告王圣玺与被告林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圣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峰、石志强,被告济林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圣玺诉称,2015年5月3日,王圣玺与林佳通过某某某某不动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王圣玺购买林佳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王圣玺按约定支付一万元定金后,林佳却表示不再出售涉诉房屋。为此,王圣玺要求:1、林佳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2、林佳返还王圣玺垫付的购房佣金1200元;3、林佳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林佳承担。原告王圣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证据2、房屋定金收条1份,证明林佳已于2015年5月3日收到王圣玺支付的购房定金1万元;证据3、收款收据1份,证明王圣玺于2015年5月3日交纳了购房佣金;证据4、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各1份,证明王圣玺为此诉讼所支付律师费2000元;证据5、2015年5月19日录制的录音1份,证明林佳已经明确告知王圣玺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林佳构成根本违约;证据6、涉诉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林佳系涉诉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林佳辩称,王圣玺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希望能与王圣玺协商解决。被告林佳未提交证据。被告林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3-4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林佳对以上款项不清楚,且与林佳无关。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王圣玺提交的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对原告王圣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涉诉房屋位于历下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室,林佳系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2015年5月3日,由济南某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介绍,林佳与王圣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圣玺以42万元的价格购买涉诉房屋;王圣玺在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1万元,在过户当日支付余款41万元;若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一方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违约方还应承担中介服务佣金。合同签订后,王圣玺按约定支付了林佳定金1万元,同时支付济南某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中介费1200元。2015年5月19日,王圣玺给林佳打电话询问房屋买卖事宜,林佳表示不想出售涉诉房屋了。对此,林佳在庭审时称,卖房是为了筹款,合同签订后不需要以房屋来筹款了,所以就不需要再转让涉诉房屋了。另,王圣玺委托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王圣玺与林佳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签订后,林佳无法定或约定理由,不愿再出售涉诉房屋,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林佳应双倍返还王圣玺支付的购房定金,并承担房屋中介费佣金及解决争议的律师费用。故,对于王圣玺要求林佳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支付购房佣金1200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圣玺购房定金20000元;二、被告林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圣玺购房佣金1200元;三、被告林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圣玺律师费损失2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元,由被告林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骐宁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人民陪审员 胡丽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