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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心宾、程铁景、李修坤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心宾,男,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辩护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修坤,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辩护人杨德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铁景,男,195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辩护人李强,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心宾、李修坤、程铁景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心宾、李修坤、程铁景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2月11日至2月21日,被告人李心宾、李修坤、程铁景在伊犁州新华医院非法套购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45片;2014年2月24日至3月17日,在新疆伊犁自治州伊宁市解放军十一医院非法套购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168片。后,卖给他人。二、2014年5月6日至5月26日,被告人李心宾、李修坤、程铁景在新疆伊犁自治州伊宁市解放军十一医院套购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168片;2014年5月26日至6月8日在伊犁州新华医院套购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126片。2014年6月12日上午7时许,李心宾、李修坤、程铁景三人乘坐火车到达郑州火车站时,被抓获,当场缴获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293片。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心宾、李修坤、程铁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心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未参与第一起犯罪;其辩护人辩称该起套购毒品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修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只在2014年5月26日在伊犁州新华医院套购了126片埃托啡,其他未参与;其辩护人辩称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起中的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铁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未买卖毒品,自己只充当托;其辩护人辩称不应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事实一、被告人李心宾、李修坤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利用癌症病人程铁景到医院住院治疗的便利条件,并许诺除吃住、看病外,每天支付其现金200元,非法套取盐酸二氢埃托啡。被告人李心宾、李修坤、程铁景分别于2014年2月11日至2月21日、2014年2月24日至3月17日,在新疆伊犁州新华医院、伊犁自治州伊宁市解放军十一医院非法套购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170片。事实二、2014年5月6日至5月26日,被告人李心宾、李修坤、程铁景在新疆伊犁自治州伊宁市解放军十一医院套购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168片;2014年5月26日至6月8日在伊犁州新华医院套购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126片。2014年6月12日上午7时许,李心宾、李修坤、程铁景三人乘坐火车到达郑州火车站时被抓获,当场缴获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293片。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心宾、李修坤、程铁景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心宾、李修坤、程铁景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套取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心宾辩称未参与第一起犯罪,经查,其在侦查环节供述伙同李修坤、程铁景在伊犁州新华医院和伊犁自治州伊宁市解放军十一医院套购盐酸二氢埃托啡105片,在庭审环节其又翻供,经对该起毒品数量补充侦查后,其供述在两家医院共套购盐酸二氢埃托啡180余片,其否认参与第一起犯罪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李修坤的辩称,经查,其在侦查环节供述在伊犁州新华医院和解放军十一医院套购毒品数量不清楚,但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认可,补充侦查时其供述共套购了170余片,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人程铁景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程铁景明知李心宾、李修坤利用其癌症病人的身份,雇佣其住院套取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其从中积极配合,并收取佣金,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三被告人的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一起贩卖毒品数量问题,根据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之间不能吻合,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该起贩卖毒品数量应认定170片为宜。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第二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该起毒品被当场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对其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心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修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程铁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心宾、李修坤的刑期均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26年12月11日止,被告人程铁景的刑期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24年6月11日止)。二、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作出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敏审 判 员  刘继红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